以“组织规范”作为法定职责的“总则”
诚如前文所述,“组织规范”在履责之诉“法”范围中定位为“总则”。当在履行法定职责诉讼的法律框架下找寻不到具体规定了行政主体特定职责的条文,具体的审查方法是返回“组织规范”中的概括性条文,考察其是否将保护个别性私人利益作为保护事项。
在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中,一般法院审查主要遵循以下规则:“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法定职责(法定职责的来源)——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履责的方式及效果)。”法院审查的重点仍然围绕着考察行政主体“法定职责”之来源展开。“张月仙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也是这种审查逻辑的体现。
在“张月仙案”中,原告张月仙以书面形式向太原市政府申请,请求太原市政府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具体而言是责令武家庄居委会补发村民福利。法院审查思路如下:(1)首先在规定了行政主体具体法定职责的“分则”中检索,在成文法的具体规定下无法检索到太原市政府具有“责令居民委员会给张月仙补发村民福利”的法定职责。(2)进一步考察“总则”的规定,即作用法意义上的“组织规范”中是否有较为笼统的规定,在本案中,这一“笼统”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职责;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的市级政府对“居委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的职责。(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在“张月仙案”案中,法院将“不履行法定职责”与“组织规范”连接是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院没有在行政法渊源中检索到具体的法定职责规定,因而返回“总则”中,在“组织规范”寻找是否有概括式的职责条款,可以在个案中进行推导。
至此,本案探求的问题归结为:能否从具有概括意味的“组织规范”中,即从“保护财产权”“进行业务指导”规定中,解释出“责令居民委员会为所属成员补发村民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