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一、引 言

信访作为一项政治制度,不仅是一种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机制,也是民众参政议政的重要渠道。我国基层政府考核中设置了一系列信访考核指标,“息访”即为其中之一。根据《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对因为“不及时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在本地区、单位或部门发生越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后,未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而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负有责任者均将受到不同程度处分[2]。为了解决好信访问题,各级政府想了很多办法,其中一项便是与上访者签订息诉协议。息诉协议往往规定有“诉讼权放弃条款”。息诉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行政机关通过与相对人协商,使得相对人就争议问题不再上访和提起诉讼,以维持社会稳定。从内容来看,息诉协议往往同时约定了相对人放弃诉权和相对人放弃上访。本文主要针对前者展开研究,并将之称为“诉讼权放弃条款”。(https://www.daowen.com)

这种放弃诉讼权的约定不仅存在于息诉协议之中,在私人协议之间也大量存在。现有研究缺乏对诉讼权放弃条款性质和法律效果的探讨,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态度也存在较大差异:一些法院认为当事人应秉持契约精神,遵守诚信原则,因此认为当事人放弃诉权的行为有效,而大部分法院未对诉讼权放弃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和认定,其容许性及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因此,不管就理论还是实务而言,都有必要对“息诉协议中诉讼权放弃条款的容许性与法律效力”进行深入探讨。而就本质而言,研究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宪法上诉讼权性质的明确界定以及对基本权利主体能否放弃诉讼权的明晰。本文即在于讨论上述议题。需要说明的是,息诉协议涉及范围较广,内容较为繁杂,囿于篇幅,本文重点对行政领域的息诉协议进行考察,并对其中的诉讼权放弃条款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