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含义的确定
2026年02月09日
(一)含义的确定
受规制的自我规制表明了在国家和社会活动的中间地带的相互作用。我们认为,它和一个集合性概念有关,只有先分开处理它的两个构成要件,才能正确理解它的意义。
1.自我规制是非国家机构保证参与人的行为标准的措施。[6]它的力量源于私人的社会行为。这关系到追求基本权利自由的、集体的秩序样式的形成,关系到“与自我相关的功能逻辑”,既追求自我利益,也追求公共利益,只要其仍与集体的、全面的秩序有关。[7]一个不恰当的观点无疑是被采纳了,当其与自我规制的特殊关系被纳入到与国家的关系中时。从在自我规制中起作用的力量中内生的对公共目的的追求,恰恰不是国家所定义的公共目的。[8]国家层面的秩序考量不应当渗透到概念的形成中。所以,这样的自我规制和行政法及其体系建构几乎无关。所有的这些思考,只有在对“中继”概念的考量时才登场。[9](https://www.daowen.com)
2.政府规制是国家高权(hoheitlich)地进行的活动。它是一种带有特别的、超出个案的秩序目的的调控。只要政府规制是以行政手段进行的,就应当归入往往在多级行政关系中扮演角色的控制性行政的类型。政府规制是行政法的一个经典话题,作为这样的角色,再依赖自我规制就毫无必要了。
3.作为行政法体系建构的“中继”概念的后设规制,只有在自我规制的意愿和政府规制的意愿相互联系、相互补充时才起作用。这个概念的本质是一种耦合。高权和个人之间的对立,国家初始的共同福祉责任和同时也在促进共同福祉的个人自由之间的对立,以及在共同的秩序理念中超越这些对立,是释明受规制的自我规制的概念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