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的制定阶段、实施(决定)阶段以及审查(裁决)阶段之间门槛的降低

(一)规则的制定阶段、实施(决定)阶段以及审查(裁决)阶段之间门槛的降低

比如说在环境、公共卫生以及食品安全行政领域,行政通过规则设定标准,并据此作出决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根据法律委任,设定融入当前最新知识框架中的行政规则[7],再适用法律、行政规则作出个别决定,审查(裁决)法律、行政规则的适当性。这种所谓的传统的,即在阶段性和纵向性的过程中进行控制的手法,时至今日已处于动荡的状态之中。行政规则在循环(有时是逆循环)状态的螺旋式发展过程中,始终处于形成、变化和淘汰的状态。为适应行政规则,行政需要同样地作出变动性的决定,并不断地进行修正,而且在这种形成、变化和淘汰的状态中,也必须要对它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这导致一直沿袭下来的传统手法开始向复杂的、流动的过程转换。因此,司法审查不仅要衔接程序合法性,而且需要衔接规则的制定决定。也就是说有必要重新认识“行政争讼”这一概念中的不服申诉制度,重新作出自我定位。在这种循环(逆循环)状态的螺旋式发展过程中,今后的不服申诉制度应如何去对应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