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

(二)司法部 行政程序委员会

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致力于联邦行政的另一个不同方面。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不是去关注行政分支的架构和管理,而是聚焦于行政程序。此外,司法部委员会也比布朗洛委员会更具回应性。虽然也是由罗斯福总统委任,但司法部委员会的设立更多是为了抵制拟议的立法改革,而非巩固总统权力的积极行动。

司法部委员会和它导致联邦行政程序法的颁布,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故事。[171]在1933年,美国律师协会组建了行政法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on Administrative Law),以反对联邦政府的扩张,反对与新政相关的规制。[172]直到1937年,当最高法院开始支持新政的合宪性时,美国律师协会的委员会才将其精力转向行政程序。[173]由于认为罗斯福在政治上日趋脆弱,认为这部分是因为布朗洛行政重组法案的失败,美国律师协会的行政法特别委员会把大量精力投入行政程序改革的运动中。[174]在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的领导下,美国律师协会的委员会主张,有必要加强程序约束,扩大司法审查,以遏制罗斯福政府的“行政绝对主义”。[175]虽然与行政重组提议的争论相分离,但美国律师协会委员会对绝对主义的指控,也引发了对罗斯福在谋求独裁权力的类似担忧。[176]

美国律师协会将其改革建议整合进了1939年在国会提出的拟议立法。[177]它被称为沃尔特-洛根法案(Walter-Logan bill),要求对行政裁决和规则制定进行听证,为规章效力设定时限,并扩张向法院质疑行政行为的范围。[178]为削弱行政改革的推进,罗斯福命令司法部长组成一个研究行政程序的委员会,并提出需等待司法部委员会的建议,以作为否决沃尔特-洛根法案的根据。[179]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继而花了近两年时间,从1939年到1941年,彻底调查了“联邦行政机关如何实际开展业务”,就特定的机构和项目撰写了27本专论。[180]

这些专论记录了内部行政法的广泛性。行政机关进行广泛的自我规制,对自身设定法律并未要求的程序。[181]行政机关适用这些程序,某种程度是为了回应司法判决和支配性的判例法。[182]但它们也认为,这些附加程序对良好决策和有效运作具有重要意义。[183]因此,例如,行政机关进行规则制定时,经常为受影响的利益相关方提供评论拟议规则的机会,解释说这样的咨询确保了“规章不仅可能有实质性改进,而且违反这些规章的倾向也会大大降低”。[184]行政机关制定了非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和用于听证的正式审判型程序,包括内部行政上诉程序,以及将听证审查官与行政机关其他部分相分离的程序。[185]行政机关甚至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让自己服从听证的要求。[186]同样重要的是,行政机关公布一般性的政策和解释,它们将在运营项目和承担其他法定职责时,也要倚赖这些政策和解释。[187]行政机关也在架构它们的运作,发布“它们自己内部组织的说明——它们的主要办公室、官员和代理人;它们的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或者它们的职责、职能、职权以及办公地点”[188]

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强调了这些内部法类型的重要性,认为不仅授权行政机关颁布这些,进一步地,行政机关有“发布这些信息……的职责”。[189]并且很明显地,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将这些布告作为行政法的一部分。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

规则和规章不是行政法的唯一材料。此外,还有法律……各个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给国会的报告……由行政机关或它们的总法律顾问做出的解释性裁定……新闻稿、通告、演讲以及其他政策声明……以及法院判决。[190]

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赞同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认为司法审查通常可以“就法律解释做最终决定……至少……去探究行政解释是否为一个可容许的解释”[191]。但它强调“必须依托司法审查以外的控制措施”,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以“确保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边界内执行法律”。[192]此外,“即使在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领域,还是会留待行政裁判所对重要的私人利益进行裁决,而这裁决在实践中几乎无法被审查;还要依托其他控制措施,以实现裁决的公正行使”[193]

最后,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的结论是,认为行政权会滥用的主张几乎没有根据。[194]相反,委员会的最终报告坚持认为“现有的最佳实践里体现了公平行政的基本原则”[195]。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建议行政机关增加和改进对内部法的使用。[196]委员会鼓励行政机关“要说明哪些政策已经明确,哪些是负责官员需要将其应用于手头案件的政策,以便给行政官员导引”[197]。结合定期报告,这样的政策声明将允许行政机关领导保有充分的集中监督权,同时推行授权行政和分权行政。这也使行政机关领导专注于那些政策尚未确定或难以适用的事项,并对其加以控制。[198]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也鼓励发展不限于某个行政机关的内部法。它建议设立联邦行政程序办公室(Office of Fed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以确保持续开展更为一致的研究,并在行政分支内切实改进行政程序。[199]

对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而言,很重要的是公布内部法。它以强有力的立场来支持公布,声明“无论何时,当行政机关的一项政策足以明确体现在内部备忘录或对工作人员的指示中时……它应以确定的意见形式展现,并向公众公布”[200]。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当下缺少这样的实践,声明“行政法领域一个重要、广泛的缺陷在于,就其实质和程序而言,都缺乏足够的公开信息”[201]。委员会谴责这样的保密:“一些机关的官员在和外界打交道时,受到他们无权披露的指示或备忘录的控制。这种做法几乎没有任何正当化根据。”[202]相反,一旦行政机关政策“充分明确地作为行政官员真正的指南”,它就应被公布。[203]

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的拟议法案对特定行政机关和项目如何运作提出了若干修正建议,但它并没有提出适用于整个行政分支的程序或要求。[204]鉴于行政机关和行政行为类型的多样性,委员会认为不适于颁布一部统一的法典。[205]较为保守的委员会成员不同意这个立场,其中三人撰写了一份少数派报告,建议制定一部一般性的行政程序法典。[206]然而,引人注目的是,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一致认同行政机关增加使用和散播内部法的重要性。实际上,委员会持有异议的成员引用了布朗洛委员会的报告,以支撑他们的观点——“在日常行政和裁决中,比其他任何事情都重要的,是行政机关内授权的必要性”[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