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调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二、全面调查义务的法理基础

要对行政机关科以一项全面调查义务,以规范其行政调查,则应阐明该项义务的法理基础。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调查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事实调查相同,需要在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则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分配查明事实的责任。普遍认为,行政调查采职权调查主义,“调查的职权主义,也称职权调查主义(Untersuchungsgrundsatz),是源于德国法上的一个概念与原理,指行政机关应本于其职权调查事实真相,不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体现为行政调查的主动性、全面性和裁量性”[6]。职权调查主义旨在将查明事实的责任交由行政机关承担,相较于将查明事实责任交当事人承担的辩论主义(Verhandlungsmaxime),职权调查主义下行政机关必须依赖自身而不是当事人来查明事实,“本于此职权调查主义,行政机关有义务依其职权,调查与该事件有关之事实及证据。换言之,行政机关原则上本身必须承担调查事实之责任,而非其他当事人”[7]。(https://www.daowen.com)

行政调查采职权调查主义,由行政机关负责查明事实,在正确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行政行为以确保公共利益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确保人民权益、维护公益以及贯彻法治国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关于事实调查,立法者原则上系采职权调查主义”[8]。行政机关为践行职权调查主义下的查明事实责任,应当采取全部可行的调查方法,尽可能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此即行政机关在行政调查中的全面调查义务。“行政机关调查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只要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调查的范围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在行政调查中,对于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即全面收集之要求”[9],“行政机关要在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情形下才能作出决定,因而其调查活动及其职责是全面和绝对的”[10]。因此,职权调查主义是行政机关全面调查义务的法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