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放弃理论与诉讼权放弃
基本权利放弃,又称基本权利抛弃,指的是“基本权利主体表示在特定的情况下以及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基本权利衍生的某种权能或是同意国家干涉其基本权利”[10],这是基本权利主体自我决定自由的体现,是权利主体对基本权利进行的一种自我处分。从形式上来看,基本权利放弃可能包括对全部放弃基本权利、部分放弃基本权利、放弃基本权利的某种权能、同意基本权利被侵犯的承诺以及承担通过契约形式确定的基本权利不作为义务等。基本权利放弃不等于基本权利的丧失,基本权利主体在作出基本权利放弃表示后仍然是基本权利的拥有者,在一定条件下,其可以继续行使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11]。实际上,基本权利放弃是一种“个人自我决定权”,是基本权利主体对是否主张基本权利的行使或保护的一种自我决定。在“基本权利保障范围——基本权利限制——违宪性阻却事由”的基本权利限制合宪性审查框架下,对基本权利放弃进行观察,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基本权利放弃作用于“基本权利限制”环节,国家行为因此而不构成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本权利放弃作用于“违宪性阻却事由”环节,基本权利放弃构成违宪阻却事由,进而使得国家行为不构成违宪[12]。本文赞同前一种观点,基本权利放弃实际上是当事人向国家明确表示的、对自身基本权利的一种“自我限制”,是当事人事先对国家作出的许可或者允诺。
然而,基本权利是否皆可以被放弃?这一问题提出之初就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并主要分为全面禁止说、容许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全面禁止说主要从基本权利的客观秩序方向和防御权功能出发,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客观规范之内容,是对国家权限进行分配和限制的消极规范,其保护的是每一个人,基本权利是不能放弃的。也就是说,基本权利不仅涉及国家的保护义务,而且与国家权力配置有关,个体不能对其进行处置。容许说则从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出发,认为基本权是一种对抗国家不法侵害的自由权,基本权利放弃乃是个体对自由权的行使[13]。据此,基本权利放弃也是一种行使权利的方式,是权利主体对个人自我决定权的行使。折中说则主张辩证地看待基本权利放弃问题,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双重面向及多种功能,不仅涉及基本权利主体的自我决定权,而且还关涉客观法秩序,进而个体对基本权利进行自我支配是具有一定界限的。(https://www.daowen.com)
诉讼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亦具有主观权利面向和客观法秩序面向,由此观之,不能全然肯定或否定权利主体放弃诉讼权的可能性及效力。从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本质出发,我们难以完全否认基本权利主体对诉讼权的自我支配可能性,加之理论和实务中行政协议的出现与发展,完全否认权利主体对诉讼权的支配亦是不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但基本权利主体对诉讼权的这种支配也不是毫无限制的,诉讼权具有客观价值秩序功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个人无法对其进行无限制的放弃,权利主体只有符合一定的限制条件才能够对诉讼权进行自我支配。因而,个人能够对诉讼权进行放弃,但是这种放弃是具有界限的,且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
从基本权利放弃理论可知,诉讼基本权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诉讼权进行自我处分。这是否意味着相对人可以与行政机关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在现实中的确具有解决纷争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优化行政效能、维护社会秩序等政策功能。但实际上,这些功能更多依赖于实务之运作而非学理对此的提倡。从学理上来看,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是诉讼权主体以与行政机关签订诉讼权放弃条款的方式对自己的诉讼权进行限制是否具有容许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