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行政性与协议性的考量
息诉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法律性与政治性,对于其容许性的考量应当兼顾到这些特性。息诉协议是协商行政的重要体现,在具有合目的性及合法性的情形下,相对人可以基于完全自愿与行政机关签订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从传统的行政法观点及来看,“公行政须有法律之根据才能依其标准通过行政契约对人民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15],行政机关通过诉讼权放弃条款对相对人的诉讼权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否则可能会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同时,诉讼权具有客观规范之内容,个人不能随意处置。但是,这种从传统法律保留原则和诉讼权的客观法秩序面向出发的观点,是在传统行政法理论视角下的观察,仅仅考量了息诉协议的行政性,而忽略了息诉协议与传统行政行为的不同之处,没有注意到其所具有的协议性以及行政管理的变化与实际情况。如今,国家向着给付国家转变,行政的任务亦发生变化,更加注重民主、强调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传统的单纯命令性和强制性行政行为的方式已经不能圆满地实现行政目的”[16]。协商行政逐渐发挥出一定价值,这种新公共管理理念主张通过多种行政方式推进行政民主,高效率地完成行政任务,实现行政目标。息诉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正是协商行政的体现,有利于提高相对人对行政的接受程度,解决信访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相对人通过息诉协议对诉讼权进行放弃也不一定与法律保留原则相抵触,这种放弃实际上是相对人自愿的,即使可能存在对其权利的限制,但也是相对人经过利益考量后自愿接受的。“相对人在协议创设行政法权利义务过程中具有不接受契约的自由或对契约内容的选择权,法律还能通过设定有效的行政程序和行政救济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不受行政权滥用的侵害”[17]。只要息诉协议及其诉讼权放弃条款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应当承认诉讼权放弃条款存在容许性。一方面,相对人签订该条款是完全出于自愿,而非迫于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或威胁、强迫,并且可以针对息诉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提起诉讼等实现有效救济。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出于解决信访问题、维持社会稳定的目的,在行政职权范围内依照正当程序签订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