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理论引入的价值

(一)请求权理论引入的价值

1.“课以义务之诉”之引子

在德国,课以义务之诉的理由具备要件有以下四项:(1)被动适格。行政机关须具备事物管辖权。(2)对行政行为的拒绝或停止行为之违法性。违法性审查包含请求权基础、一般管辖权和程序、请求权被拒绝。(3)权利侵害。与撤销之诉不同,义务之诉违法性的客观和主观方面往往重合。如果行政机关的拒绝行为违反了某个支持相对人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即违法。只有在存疑时,才须在“权利侵害”项下澄清权利。(4)裁判时机成熟。作出履行判决之前需要裁判时机成熟,即事实和法律的前提皆具备。[45]对于“课以义务之诉”,德国法作了如下考量:与撤销之诉不同,在义务之诉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被诉的行政行为及其时点,而是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负有义务性”。[46]在义务之诉中,也有必要事先指明对争议有决定作用的法律规范。但此处考察的重点不是行政机关的“拒绝理由”,而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47]

在日本,课以义务之诉是2004年《行政事件诉讼法》为扩大公民救济范围而新设的诉讼类型。以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区分为“直接型课以义务诉讼”和“满足申请型课以义务诉讼”。后者的胜诉要件有以下两项:(1)诉讼请求有理由;(2)义务成熟要件。两个要件具有重叠性,第一个要件充足即可胜诉。课以义务之诉因其蕴含的给付诉讼性质,决定了其诉讼物的设定可以与民事诉讼法有更加贴合的对接,将诉讼物设定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且据此诉的成立条件、诉讼要件应该由解释具体的实体法加以确定,而不作诉讼法上的统一规定。[48]

因此,在德、日法制下,在课以义务之诉中司法机关审查的重点不是行政机关的“拒绝理由”,而是找寻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这一审查要件对于本案的借鉴则是:若法院在“法”的范围内未能检索到行政机关具体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是“责令武家庄居委会给原告补发村民福利”,能否借助行政法视域下的请求权解释框架,通过行为法意义上的“组织规范”,解释出行政机关具体的职责。

2.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之克服

当行政主体作出一个行政行为,相对人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被称为行政撤销诉讼。行政撤销诉讼的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行政诉讼判决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以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典型的权利防御型诉讼。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则是指在行政诉讼制度构建之初以行政撤销诉讼为中心,对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和给付诉讼类型特殊性的缺乏关注,将行政撤销诉讼的一般制度规则适用于其他行政诉讼类型的情形。[49]司法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影响下遵从合法性审查原则,合法性审查的客体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的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https://www.daowen.com)

以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和维系合法行政为基本目标的撤销诉讼符合我国行政法制度建立之初在依法行政原理的影响下,对行政权行使的规制。但随着给付行政的兴起、行政目的多元化和行政手段多样化的转变,许多行政争议问题所要审查的不再是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如在给付诉讼领域,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审查的核心是原告是否享有实体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原告在实体法上是否享有信息公开的请求权。

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履责之诉作为行政给付类诉讼的子类型,有着与撤销诉讼截然不同的诉讼对象和诉讼规则,因此在履责之诉中的审查阶段考察客观层面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的同时也兼察主观面向的原告请求权基础,无论是应对多样化的新型行政争议,还是扩大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都具有长远意义。

3.给付行政兴起之回应

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初,行政案件的争议集中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在规制行政理念的倡导下,立法严格限制行政权,提倡“依法行政”以确保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不受行政行为的侵犯。但是,在传统行政行为理论下,建立了以权力性作为行政行为的核心考察要素,这种审查思路使得日益增长的非权力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之外,由此产生了当非权力性行为侵害私人合法权益时的救济途径问题。[50]因此,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在行政给付中占据重要位置的事实行为、拘束力较弱的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导致在行政给付的兴起过程中,诸如给付请求权等公民重要的公法权利难以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进而出现公权权利的司法保护漏洞。

随着经济发展深入行政领域,以及现代行政理念下政府行政职能的转变,给付行政、政府提供和购买公共服务等非权力行为正在兴起。其中,给付行政又称为服务行政、福利行政,指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给付或其他利益的行政,包含了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救助、社会保障服务等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行政任务之一。[51]在我国行政法中,行政给付分为广义和狭义,狭义的行政给付指政府提供的物质帮助,与《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相联系的,指行政主体根据申请,依法赋予相对人相应物质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52]广义的行政给付则范围较广,涵盖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为人民提供给付、公共服务或其他利益,在给付行政视野下公民享有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

回应给付行政的兴起,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更全面的保障,首先立法应该逐步将公法上的请求权纳入法律体系,同时司法机关也应在履责之诉以及给付诉讼类案件下将审查的视角转向公民请求权,给予其更多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