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导作用的间接性——与“命令-强制模式”比较

(一)诱导作用的间接性——与“命令-强制模式”比较

作为诱导的特征经常被提到的一点是,诱导并不是直接命令或者禁止一定的行为,而是试图用其他的间接性方法促进或者抑制一定的行为[9]。的确如此,这可以被认为是诱导的最重要的特征,但是诱导作用在何种意义上是“间接的”,并不是当然明确的,对这一问题的分析,与阐明诱导的法特征相互关联[10]。下文将通过与“命令-强制模式”的比较,考察这一问题。“命令-强制模式”是指,依据法令,或者依据基于法令的行政行为,命令私人作出一定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对不服从命令者课以制裁或通过行政(或民事上的)强制执行进行强制的模式。这是行政法的古典的、基本的构造,通过和这一模式进行比较,诱导的法特征变得鲜明,同时,也可以使行政法学上对诱导的把握找到线索和头绪。

与“命令-强制模式”相比,诱导作用所具有的“间接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不直接指示想让行政相对人选择的行为

第一,在“命令-强制模式”的情况下,在法令或者基于法令的行政处分中,“行政相对人应该作出一定的行为”这样的命令(不允许有该行为以外的选择)经常会被明确地表达出来。这时候,通常还会规定违反命令行为的制裁(或者强制执行),但从理论上讲,首先存在的是通过命令课以义务的行为,规定制裁是为了确保其实效性,并不是因为规定了制裁手段,所以这一命令才是义务[11]。另外,即使命令没有被明确表示,但是比如“对作出A行为的人处以10万元的罚金”这一法令的规定,实际上是以“禁止作出A行为”这一命令为前提的,所以罚则是为确保命令的实际效果而制定的。为了抑制A行为,如果10万元罚金额度过低,导致罚金在实务上没有被很好地执行,因此出现大量作出A行为的人,即便如此,A行为仍然是法律上的禁止行为,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就像这样,在“命令-强制模式”中,课予义务的过程和确保其效果的制裁过程之区分是有可能的,通过命令对行政相对人直接课予义务是其重要的特征。(https://www.daowen.com)

与此相对,“对作出B行为(比如,排出一定量的环境污染物质)的人课以10万元的税金”这样的命令,并不必然包含着“禁止作出B行为(或者希望不要作出B行为)”这样的命令(或者希望的表明)[12]。也就是说,在诱导中,立法者或者行政主体虽然有着让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行为的意图,但是并没有明示行政相对人,而是通过提示选择该行为后产生的利益或者不利益,间接地指示行政相对人。在上面的例子中,即使立法者有意图让行政相对人回避B行为,但是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来说,10万元的金额不足以成为使其回避B行为的诱因,导致基本没有人回避B行为,这样一来的结果是,这一法令作为回避B行为的诱导规范的意义基本丧失(关于这一点,将在下文2中深入讨论)。就像这样,关于诱导,(作为被预设的)实效性确保的措施实际上如何发挥作用,直接左右着该措施的意义(诱导手段抑或是不具有该意义的税金),这一点是诱导的特征。诱导作用的间接性的第一层意思,正如上文所说,行政主体想让相对人选择的行为,(作为不允许其他的选择的行为)并没有向相对人直接表明,而是通过提示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考量要素的利益或不利益,间接地表明。

2.不直接作用于最终的受影响者

第二,在“命令-强制模式”下,行政主体直接使其想要影响的对象自身采取行动。与此相对,在诱导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经常不直接使最终作出公益所希望之行为的行为者(以下称为“目标人群”)采取行动,而是首先影响其他人群,进而使其波及效果影响到目标人群。比如,为了维持扩大某种物资的生产,公主体在市场上买入该种物资,是以买卖的相对方为直接对象的行为,但是通过这一行为该种物资的价格得以维持或上升,这一行为影响到了该种物资的全体生产者。这时,在行政主体的直接活动和目标群体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相对人的行为(以及受其影响的人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正如文字表述的那样,是一种间接性作用。像这样的行政作用,因为过程中存在着各种各样不同主体的行为,目标群体最终是否能够如行政主体所愿采取行动,经常是不确定的。但是,重要的是,尽管这种作用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行政主体以其对市场和社会的一定的影响力为背景、以将目标群体的行动朝向一定方向引导为目标有意地进行活动,在这一点上,应该和与行政主体意图无关的、因行政活动而偶然产生的波及效果区别开来[13]

基于以上的分析,接下来将探讨因间接性而产生的各种各样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