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导主体的多元性及主体间的调整
1.诱导主体的多元性
规范和事实融合的诱导的特征,与诱导主体的多元性相关联。在“命令-强制模式”之中,根据禁止自力救济的原则,命令的法律强制(强制执行、刑罚等)只能由国家(包含地方公共团体)采取。与此相对,诱导是由对市场、社会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实现的,国家以外的主体也可以从事诱导行为。诱导手段之中,课税是只能由国家采取的行为,但是关于使用费、分担金等金钱手段,国家以外的主体也可以采取。另外,自不必说,通过买卖合同和交付补助金等方法进行利益赋予的行为也可以由国家以外的主体进行。
此时,这些行为是否是“行政上的”诱导就成了问题。这是因为,私主体为了自己的私利益,也可以通过设定费用体系、给予一定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信息等手段,诱导人们采取一定的行为,但是将这样的行为理解成“行政上的诱导”并不妥当。所以,诱导的主体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益,而是从公益的观点出发采取的诱导,才可以称为“行政上的诱导”。而且,是否符合上述情况,要根据立法在这一作用上是否设立了公共目的,是否为其实现进行了规制来综合判断。此时,诱导的主体,是否被赋予了不同于其他主体的特别的法律地位也是判断的线索。相反,在让特定主体从事诱导行为因符合公共利益而被正当化的情况下,为了提升诱导的实效性,在对其手段的行使方法等进行规制的同时,给予该主体特别法律地位等措施也可以被正当化。
比如,日本银行以公开市场操作(日本银行法第15条第1项4号,第33条第1项3号、4号)为手段采取的金融政策,从手段来看属于银行业务,但是应该是为稳定物价这一公共目的而采取的措施[16],可以认为属于“行政上的诱导”。(https://www.daowen.com)
2.主体间的调整
如前文1所说,多种多样的主体都可以进行诱导活动,所以为了确保特定主体的诱导能够顺利地进行,有时候需要用法律来限制其他主体干预该诱导过程[17]。
另外,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之间,根据宪法第94条,立法权限的分配被规定,关于这一点,不仅规制权限的分配,诱导权限的分配也是问题。这时,如前文所说,诱导虽然在目的和功能上与规制有共通的一面,但是诱导并不完全禁止对象行为,行政相对人还有选择的余地,在这一点上,诱导有着不同于规制的特色,所以,规制权限的分配和诱导权限的分配并不是当然一致的。比如,用条例(即地方性法规,译者注)来禁止某种行为尽管不能被算作“法律的范围内”,但是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某行为尽量不被作出而采取诱导措施并不是绝对不允许。
此外,关于以租税为手段进行的诱导,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之间,诱导权限的分配与(由宪法第92条和地方税法决定的)课税权限的分配的关系也是一个问题。一方面,课税权限的分配原本是从确保各个行政主体的财源的观点出发进行的,但是即使在作为诱导的手段使用租税时,只要是租税,就被课税权限的分配规定所拘束,在此意义上,课税权限的分配会影响到诱导权限的分配。另一方面,租税诱导和其他手段的诱导一样,从作用上来说与规制有相同的一面,因此有必要考虑与规制权限的分配的关联(但是,如前文所述,这并不要求诱导权限的分配和规制权限的分配应该当然一致)。关于以租税为手段进行的诱导,从以上的观点来看,应该根据诱导的特质来考察与课税权限分配相关的立法论和司法论[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