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实定法上的用语的关系
2026年02月09日
(二)与实定法上的用语的关系
前文(一)定义的“行政上的诱导”的概念,是理论上的产物。在实定法上,在相近的意义上使用“诱导”一词的例子,有环境基本法第22条第2项,其规定“以通过对负荷活动者课以适当公平的经济负担,诱导其努力减轻自己的负荷活动给环境带来的负荷为目的的措施”。但是,该项法规只是关于通过课以不利益进行诱导的规定,与通过赋予利益进行诱导有关的该条第1项,没有使用“诱导”一语,而是使用了“助长”。
除此之外,与都市计划相关的例子很多。比如,“高层住宅诱导地区”(都市计划法第9条第16项,建筑基准法第57条之五),“诱导具有与区域特性相应的高度、排列和形态的建筑物之整备的地区计划”(所谓的街道诱导型地区计划,建筑基准法第68条之五),“谋求土地之合理健全的高度利用的特别用途、容积、高度、排列等的建筑物之建设的诱导必要性被认可的地区”(都市再生法第36条),等等。这些例子实际上是,在特定的区域内,为了便于建设一定高度、用途的建筑物,不适用或者缓和一些高度限制、容积率限制、斜线限制的优惠的行为,本文所说的理论上的诱导概念也可以包括这些例子。然而,即使是同样的构造,在实定法上,不使用“诱导”一词的例子也非常多[8]。(https://www.daowen.com)
另外,“避难居民的诱导”(关于武力攻击事态等情况下保护国民的措施的法律第61条以下),“着陆诱导”(航空法第2条第7项)等例子,并不一定以赋予利益或课以不利益为手段,与本文所说的理论上的诱导不同。
就像这样,本文所说的理论上的诱导概念和实定法上的诱导概念,虽然有部分重合,但是也有很大一部分并不重合。即使实定法上没有使用“诱导”一词,着眼于该作用之目的或机能的统一把握是有可能之时,也存在理论上的诱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