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行政程序法
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发布报告后不久,在国会提起了分别代表该委员会中多数派和少数派的法案,还有部分基于沃尔特-洛根法案给出的更为限定性的措施。[208]但直到1946年才通过联邦行政程序法。[209]尽管时间上有距离,但联邦行政程序法代表了可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律师协会行政法特别委员会和布朗洛委员会的行政改革努力的累积。[210]然而还是司法部委员会的建议,特别是其中少数派的建议,是最接近于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先驱。[211]
如同少数派的拟议法案,联邦行政程序法为行政行为创设了一套最低限度的程序,行政机关可以增加程序并作出进一步详细规定,以适合自己的需要。然而至关重要的是,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起草人并不认为,立法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就排除了行政机关内部法。相反,参议院的报告将联邦行政程序法描述为“一份关于基本权利和程序的最低限度的概要。行政机关可以填充细节,只要将其公布即可”[212]。诚然,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将最佳的行政机关实践予以成文法化,而且那些没有遵循这些程序的行政机关如今必须采用它们。[213]但是联邦行政程序法只是设定了底线而非上限,它给行政机关留下充分空间,去制定自身程序和其他形式的内部法。
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有两处涉及内部法。第一处是,该法的第3节要求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它们的实体性规则和内部法。这包括行政机关的政策声明、解释,以及“其职能被引导和决定的一般方式和方法,包括所有可用的正式与非正式程序的性质和要求”[214]。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事项被排除在外。[215]1946年信息自由法对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节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也许正是因为如此,联邦行政程序法最初的公开要求已逐渐消失,取而代之处于前沿和中心的,是它的程序要求。[216]但当联邦行政程序法通过时,第3节是处于主角地位。国会关于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报告将第3节描述为“法案中最重要、最深远和最有用的条款”[217]。特别地,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报告将第3节的公开要求和联邦行政程序法让行政机关自由制定内部法和程序的事实联系起来。鉴于“该法留给各个行政机关广泛的活动范围,来设计自身程序”,对于“公众获得信息而言,有必要”公布这些程序。[218]
第二处涉及内部法的地方,是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节中就规则制定所作规定。至今依然如此的是,1946年法案对实体性规则制定施加了通告-评论要求,但明确地排除了关于行政机关管理和人员的规则,将“解释性规则、一般政策声明,以及行政机关组织、程序或实践的规则”排除在通告-评论要求之外。[219]与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内部法的排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沃尔特-洛根法案,沃尔特-洛根法案要求所有的规则制定都遵从通告-评论和听证的要求。[220]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有别于司法部委员会少数派的法案,少数派法案对政策声明和实体性规则都要求了公开的规则制定程序。[221]这种对通告-评论要求的豁免确保了行政机关制定内部法的自由。[222]实际上,这也是国会写入此种豁免的主要原因之一。参议院报告将“鼓励制定此类规则的愿望”,列为将“组织性、程序性、解释性规则和政策规则”[223]排除在通告-评论规则制定程序之外的首要原因。
因此,尽管联邦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机关施加了外部程序要求,但它还是接受了内部法。它摒弃那些与其程序规定直接冲突的内部法,但这些法律中的程序规定并未给既存的实践带来多大变化。[224]并且在其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之外,联邦行政程序法还有意让行政机关自由制定内部法。它仅要求行政机关公布它们制定的内部法。[225]但联邦行政程序法对内部法的接受并非脱离常规。它反映出对内部行政法在控制和指导行政权方面关键作用的一致认可,这可以追溯到布朗洛委员会和司法部行政程序委员会就行政法所做的早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