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的概念

(一)私力救济的概念

权利救济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形式,社会将个人行使私正义的权利和权力予以剥夺——通过这种行为,公共权力为自己获得了宣布和适用法律的权力[7]。但这种取代仍是有限度的,基于“自保”的本能,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分离在客观上具有不彻底性,因而,权利主体让渡救济权不可能做到毫无保留。[8]洛克认为,当人们请求公力救济保护,而公力救济不可能时,人们有权寻求私力救济。国家的建立并不能完全消除自然状态在特定情况下的存在,不能保证每一个人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都能获得及时的公力救济。一旦出现共同裁判者缺席、个人得不到国家及时救济的情形时,自然状态便又再次降临人间,此时就可以进行私力救济。[9](https://www.daowen.com)

由于公力救济有着难以克服的缺陷,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是私力救济在实践中得以活跃和盛行的根本原因,任何社会都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私力救济的存在。如果要使法律和法律过程超越单纯的技巧,则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必须被解释、阐明,或者即使不能解释、阐明,也必须被充分地加以讨论。[10]所谓私力救济是指当事人认定其权利遭受侵害,在没有第三方以中立名义介入纠纷解决的情形下,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者私人力量,解决纠纷,实现权利[11]。作为当权利遭受侵害时,权利人直接依靠自己的力量或借助于非国家的力量排除侵害,从而实现其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12]私力救济最大的特点就是权利主体不借助于公力,单纯依靠私人的力量保护与实现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