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意见表达与私力救济发生重合的情形

(二)自媒体意见表达与私力救济发生重合的情形

1.为实现本人权利而进行的自媒体意见表达

相当一部分自媒体意见表达是权利主体得以实施私力救济的手段,是一种伴随自媒体而产生的权利救济方式。权利主体借助于自媒体的媒介,如微博、论坛、贴吧等,向公众公开自己遭遇侵权的经历,通过自媒体广泛的、数次的传播,以及意见表达的交锋和碰撞、认同与融合,形成公众对“维权事件”的网络舆论,进而实现权利主体情感上的宣泄或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

2.为实现他人权利而进行的自媒体意见表达

一般情况下,只有权利主体本人发表于自媒体的意见表达属于私力救济,而其他网民在自媒体中对权利主体意见表达的回应,如微博、帖子的转发、评论等,仅属于一般的自媒体意见表达,不能援引私力救济规则。这是因为,权利主体通过自媒体获得的私力救济收益归属于本人,他人的转引、评论等形成的“舆论场”是私力救济的效果,而非最终目的,因此,在没有接受特殊委托的情况下,对他人以维权为目的的自媒体意见表达的转发、评论等,可以类推适用于媒体法的“避风港”规则,即如果有他人通知自媒体意见表达的转发者或评论者,“原创”自媒体意见表达存在不实之处,则被通知人有义务删除其转发或评论,拒绝删除的,如果“原创”被最终证实为侵权,则转发和评论者须承担过错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不过,权利主体为制造“声势”而委托他人在自媒体上进行意见表达,如雇用“水军”为其“造势”,则受托人的自媒体意见表达在受制于自媒体意见表达一般规则的同时,也需要从私力救济的角度考虑其行为的正当性。在私力救济视角下,受托人与委托人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然而,如果受托人承担责任是由于委托方的欺诈所导致的,在承担责任之后,受托人对委托人享有追偿请求权。

3.自媒体上交互进行的意见表达

自媒体上交互进行的对抗性言论也有可能构成私力救济,这是因为,网络交流的交互性为受害者提供了辩论的可能,容易形成对抗性言论。由于普通人都能很方便地使用网络,所以一旦发现有损于个人名誉、自己形象的网络信息,当事人就可能通过网络进行辩论或反击。如果法庭认定双方以对等的言论手段进行了对抗和辩论,那么就有可能认定侵权信息发布者的行为不违法[13]。不过,如果一方或双方的对抗性言论出现了侮辱性语言,或出现其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情况,则不构成私力救济。建立在“义务和利益”基础上的意见表达可以作为大众媒体的“特权”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自媒体表达者仅就其自身事务或关系到自身利益的事务而公正地予以发布是具有正当性的,例如,被告针对对其的攻击所做出的回应[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