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借名购房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主要涉及代理制度、委托合同以及《合同法》中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借名购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无法简单归纳为行纪、信托、委托、代理等任何一种相似的法律行为,故而分析认为借名购房买卖合同属于无名合同,适用时应参照我国《合同法》中最相类似的合同(即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借名购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也需要依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中应以《合同法》第52条为基准,结合法律、法规之效力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判定。对于借名购房买卖行为中房屋所有权之归属,应该先区分是否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再进行判定。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形中,实际出资人应基于借名购房买卖合同得以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购房人履行合同义务。反之,需要具体讨论及结合具体规定进行处理。目前我国尚未对借名购房行为进行明确的立法规定,其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模糊性使得在实践中此类纠纷案件审判结果不同,故而面对借名购房行为中存在的诸多风险,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购房人均应增强风险意识,权衡利弊,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冯静,女,1994年出生,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2]李筱筱.借名购房行为的法律分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3]冉克平.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J].法学,2014(2).
[4]李德通.规避限购令之借名购房行为的性质与效力探讨[J].法治研究,2012(4)88.
[5]陈聪富.脱法行为、消极信托及借名登记契约——“最高法院”2005年度台上字第362号民事判决评释[J].月旦法学杂志,2005(123):22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将信托定义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英美法系中的消极信托是指受托人仅承受所有权名义而不负管理处分义务的信托,借名购房买卖合同与消极信托行为在性质上并无大的差异,因而在实务上,台湾地区法院早期认为借名登记系属信托行为,近来则认为借名登记系属无名契约。
[6]粟丰毅.我国借名登记法律问题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5.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4条:“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8]田志鹏.我国间接代理制度的构建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2(上)。“直接代理者,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之代理也;间接代理者,以代理人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转于本人之代理也。”我国《民法总则》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9]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15.“间接代理系间接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间接代理人因此取得权利义务,然后间接代理人再与本人发生法律关系,将自相对人处所取得之权利义务移转于本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2款,在隐名间接代理中,“若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https://www.daowen.com)
[11]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书只能援引法律、行政法规,而不能直接援引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作为判断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
[12]谢婧,高琳琳.借名买房到底算谁的[J].云南法制报,2012-1-9.
[13]陈益凤.借名购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研究[D].杭州:浙江大学,2015.
[14]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88.
[15]林诚二.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实与虚——以我国台湾地区借名登记契约之相关问题为说明[J].北方法学,20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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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孙宪忠.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J].法学研究,2001(05):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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