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

(三)明确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

在遗产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可以开始遗产债务的清偿,此时明确债务范围以及确立清偿顺序就成了另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样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在债务范围界定上将遗产债务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继承开始时产生的债务以及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务。生前债务是指因被继承人生前行为而产生的债务,继承开始时债务基于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义务、赡养义务等产生,被继承人生前使用自己的财产履行这一义务,死后则由遗产负担,如赡养费、抚养费、特留份债务以及遗赠;继承开始后债务主要指因遗产管理发生的债务,如制作遗产清册的费用、公示催告费用等。[28]在债务进行清偿阶段,将债务分为债权人提出异议及债权人无异议两种,第一种依照法官审判结果进行清偿,后一直依据债权人提出的顺序进行清偿。[29]《德国民法典》在遗产范围界定的问题上与法国大致相同,但在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规定较为详细,清偿顺序为遗产管理费用、存在优先权的债务、抚养费、普通债务、特留份债务、遗赠债务,若有剩余则由继承人分割继承。[30]

英美法系中由于美国遗产债务类型与我国现状差距较大,因此选取了英国作为参考对象。其遗产债务范围包括遗产税、合理的丧葬费用[31]、遗产管理费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和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的合理救济费用。在清偿顺序上,英国将清偿方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普通清偿,即遗产足够偿还债务的情况,由于所有债务均能得到清偿,因此清偿顺序并不那么重要,仅依靠债权人申请或遗产管理人合理安排即可解决。第二种,破产清偿[32],即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状况,此时清偿顺序为担保债权、遗产管理费及丧葬费、优先债权(如工人工资、税收等)、无担保的债务、延期债务、合理经济供养、遗赠。

在我国遗产范围的界定上,笔者认为应当存在以下几点问题:①遗产管理等费用的承担主体。管理遗产的活动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对这部分的债务承担主要有两种。第一种,由遗产承担,如德国和法国;第二种由继承人承担。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合理,原因在于这些费用类似于破产法中的破产费,是为维护各方利益而产生,因此应当由遗产来偿还。②特留份制度。特留份与自由份相对应,目的在于限制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但制度目的并非为了限制遗嘱自由,而在于维持缺乏经济来源的继承人的生活。如果按照(继承法)第19条规定,当继承人中没有无生活来源的人时就可以不需要为其留下财产。但显然原本的特留份制度意不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在这一制度上应当予以改进。③丧葬费。值得注意的是,英国也将丧葬费计入了遗产债务中。对于这一费用,部分国家将其归属于继承人债务,如德国,其依据在于继承人的抚养义务(这里的抚养包括生前以及死后的抚养)。但也有部分国家将其归属为遗产债务,如瑞士和英国。我国传统文化中一直推崇孝道,让死者入土为安也是对其尊重的体现,因此人们下意识地认为丧葬费应由后代所出。但笔者仍然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英国做法将其纳入遗产债务中,原因如下:第一,如果这部分债务归继承人承担,那么当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又如何弥补?第二,即便法律将丧葬费用归于遗产债务中也并不妨碍继承人履行自己道德上的义务,继承人仍然可以选择代替死者承担。(https://www.daowen.com)

因此,我国的遗产债务应当包括三部分:第一,被继承人生前行为产生的债务,如合同之债、税款、抵押等;第二,被继承人死亡时产生的债务,如抚养费、赡养费、遗赠、特留份等;第三,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债务,如遗产管理费用、丧葬费。

在债务偿还顺序上,笔者认为第一顺位的应当是丧葬费及遗产管理费,原因在于丧葬费是对死者生前尊严的延续,而遗产管理费是启动遗产偿还债务和分割继承的前提;第二顺位的应当是必需的抚养费和赡养费,原因在于人类的生存远重于发展,作为维持生活的必需部分应当优先于其他债务;第三顺位的应当是具有优先权的债务,如抵押权、质权等;第四顺位的是工人工资、税款等特殊债务,原因在于工资可能是某些家庭维持生计的重要部分,且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也要给予其足够的重视,而税款的清偿牵涉国家利益及权威;第五顺位的是普通债务;第六顺位的是特留份,将其放在普通债务之后既能保证其他债权人债务清偿不受影响,又能达到这一制度原本的目的;第七顺位即最后一位的是遗赠,因其不具有对价支付的特征,放在最后有利于维护其他债务合理清偿。当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如果还有剩余,则由继承人分割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