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的有限性

(一) 行政调解的有限性

第一,行政调解具有功能有限性。调解毕竟是一种非完全的权力性行为。既然是调解,无论是哪个主体居间进行解纷,都应该遵循自愿的原则。尤其是行政调解,行政权的强大背景更容易形成强制调解的印象,自愿和自治的原则因此更应固化并得到贯彻。调解行为启动的基础应该是自愿原则。如非自愿,行政调解行为无效。这里有必要区分主动调解和强制调解两种情形。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主动调解,但并非强制。启动之后,整个调解行为仍然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政机关主动进行调解只是向当事人提供一种纠纷解决的选择和可能,并不因此必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在程序进行时,任何一方做出不愿接受调解的真实意思表示,行政机关应该中断调解。行政调解还应遵循司法最终原则和合法原则,对未能达成合意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救济的其他途径,如诉讼等。在对行政调解的定位上,包括期待上,都应注意调整人们的预期,其只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不愿经过调解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解纷渠道。

第二,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有限。行政调解行为的本质还是行政行为,因此具有天然强大的行政权力作为后盾。这样的背景一方面给纠纷的解决带来一定的权威性和理性,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与履行,这也是与我国长期的行政调解传统相契合的;另一方面,行政背景会给调解工作带去异化的可能,因为行政行为本身的强制性特征,使得这一非权力性行为受到一定影响,这也是过分强调行政调解可能的风险。因此,行政调解必须严格规范适用范围,与行政职权无密切关联的民事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或寻求其他方式加以解决,而不应该由行政机关居间调解。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不主张行政调解适用于行政争议,但在实践中此类案例并不少见。即便是针对行政争议的行政调解,也仅限于在进行复议时由上级行政机关使用,而并未适用于行政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是行政调解制度设计需要注意的方面,也是其适用范围有限性的体现。行政调解不是全能或万能的解纷机制,而是有严格指向且规范的纠纷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