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结语
由于《继承法》的落后,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其修改是必然的。而其中关于限定继承的内容是需要重新规划的,以求实现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其中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本文参考了部分国外立法进行了上述分析,并说明了建立意思表示制度、遗产清册制度及债权申报制度的必要性。将前文系统进行梳理:应当首先确立先清偿后分割的原则,当被继承人死亡后,给予继承人3个月的期限考察并决定是否向有关机关申请以遗产为限偿债并继承。若提出申请,则以前文所述方式选择遗产管理人,在确定了遗产管理人后,由其履行各项管理义务,否则不得限定继承。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丧葬费及遗产管理费;②必需的抚养费和赡养费;③具有优先权的债务,如抵押权、质权等;④工人工资、税款等特殊债务;⑤普通债务;⑥特留份;⑦遗赠。当上述债务清偿完毕如果还有剩余,则由继承人分割继承。
【注释】
[1]杜静,女,1993年出生,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联系电话:13021373830,邮箱:1101178577@qq.com。
[2]李静堂.从新的经济条件看继承权的客体[J].法学评论,1983(2):73.
[3]许勤,魏嶷.概括继承、限定继承及其他——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经济分析[J].学术月刊,2001(8):46-50.
[4]张玉敏.论限定继承制度[J].中外法学,1993(2):33.
[5]黎乃忠.限定继承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7:157-159..
[6]黎乃忠.限定继承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7:37-39.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8]陈汉.限定继承刍议[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4):13.
[9]张玉敏.论限定继承制度[J].中外法学,1993(2):34.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11]《法国民法典》:第802条、第813条;《德国民法典》第1959条、第1961条、第1981条。
[12]Section3-108、Section3-202,Uniform Probate Code(UPC).
[13]冯乐坤.限定继承悖理与我国《继承法》的修正[J].政法论丛,2014(5):113-120.
[14]《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15]《法国民法典》第795条。(https://www.daowen.com)
[16]《德国民法典》第1980条。
[17]《德国民法典》第1981条。
[18]黎乃忠.限定继承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7:147.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20]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4.
[21]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3-14.
[22]《德国民法典》第1994条、第2005条。
[23]陈汉.限定继承刍议[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4):13.
[24]《日本民法典》第927条。
[25]《日本民法典》第935条。
[26]《日本民法典》第928条。
[27]石婷.遗产管理制度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7:135-136.
[28]《法国民法典》第810条。
[29]《法国民法典》第808条。
[30]《德国民法典》第1969、1971、1973、1977、1978、2046、2314、2318、2322条。
[31]Corner V.Shaw(1983);Goldstein V.Salvation Army Assurance Society(1917).
[32]《英国破产法》第4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