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的责任构造原则

二、网络平台的责任构造原则

网络虚拟世界的秩序很大程度上是由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构建的,从这个意义上说,IPP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它在自己建构的网络平台世界中,集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于一身,俨然是平台虚拟世界的“沙皇”,而由它们创造的编码,就是网络平台世界的法律。[13]IPP商业利益的获取主要依靠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社会关系构建,其技术模式、商业利益和社会干预高度融合,因此其规制应当放弃严格的技术中立,转而从其商业意图、技术行为和社会后果三者之间的一致性上来确定其行为合法性。

网络平台的责任构造应考虑事实、价值和逻辑形式三大基本要素。[14]从事实层面而言,IPP的法律责任设计必须以其网络服务的技术性特征为前提;从价值论的层面而言,法律责任理论经历了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融合[15],社会主体基于有限理性而形成的社会性共识和意志自由外化而成的行为选择自由,为法律责任的“当为性”提供了正当性依据。[16]因此,在IPP的法律责任构造过程中,不但要考察其主观的商业意图和网络行为,还要充分考虑其技术行为的客观社会效果,综合评价其具体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可责难性”[17],进而在逻辑结构的形式构造上寻求IPP“不法行为”与其规范效果(国家强制承受之负担)之间的可归责性。[18]相比提供单一性网络服务的ISP,IPP的技术特征及其社会功能特点共同决定了其法律责任设计应当遵循以下两个特殊性原则:(https://www.daowen.com)

(1)有限的技术中立原则。原始的技术中立原则并不局限于对网络空间的规制,它强调将技术视为一种纯粹的手段,一种正确的可证实的因果命题。它认为技术只是为其使用者目的服务的工具,技术自身并不含有任何技术目的,也不含有任何价值判断。[19]网络技术中立原则最早于1934年由美国的《电信法》予以确立,要求将网络视为一种公共基础设施,网络技术只对数据的传输负责,而不过问传输的是什么数据,是谁的数据;更不能对所传输数据加以区别对待,不能赋予特定数据以优先权[20]。在互联网平台技术出现之前,网络中立原则可以较为有效地解决提供单一网络服务的ISP的类型化及责任方式问题,集中体现为“内容—技术”二元分立的规制思路,即提供内容服务的ICP对其提供的网络内容承担直接责任;而仅提供技术服务的ISP可依据技术中立原则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在满足特定条件时适用“避风港”规则免除间接侵权责任。网络平台技术的出现,使网络科技对现实社会关系的影响不断深化,网络社会的研究者越来越认识到网络技术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双重载体,其社会属性决定了任何网络技术都体现着自身技术的独特价值取向、社会文化取向和权利利益格局的三重价值负载。[21]因此,网络平台的技术中立必须是一种“干预性的中立”,具体体现为以下基本准则:第一,IPP应以平等方式对待平台使用各方的网络数据传输,不得因自身的商业利益给予其中某些数据或服务以优先权;第二,在未经任何干预或引导的前提下,IPP对用户上传和展示的信息不负实质审查义务,但在具备技术可能性的条件下,IPP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理由,放任其网络技术对用户权益造成伤害;第三,未经用户或法律规范的授权,IPP不得利用自身技术优势收集用户敏感性信息或对用户提供的信息进行不当利用,未经授权,不得利用合法收集的信息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第四,国家权力机关应当鼓励IPP在上述限度内进行自主的技术革新和服务产品研发,但IPP无权以技术中立为理由,对抗监管者基于公共秩序要求而做出的法律限制。

(2)辅助原则。辅助原则(subsidiarity)最早由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的天主教会提出,后成为世界各国处理个人、社会和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其核心理念在于:在特定公众或组织无法自主实现某种目标时,高一层级的组织应该介入,但仅限于保护的目的;高一层级的社会组织只能处理低一层级的社会组织无法独立处理而高一层级的社会组织能够更好完成的事务。[22]网络社会是一个初步生成并处于高速发展变化中的虚拟世界,IPP的网络服务模式从根本上决定了网络用户之间的交流和信息分享模式,因而是建构网络内生秩序和确立合法性认同的重要技术力量。社会法学的创始人埃利希指出,包括国家法律在内的所有社会规则根本上都来源于社会团体内部的秩序。[23]任何社会由正式规则确立必然以社会团体的内生性秩序为基础。对IPP这样一支处于创新高峰期的技术力量,其法律责任设计必须以鼓励技术优势者积极创新和促进互联网发展为宗旨。我们应当以IPP及相关网络主体通过自主意志创设的内生性规范为优先规范,国家立法应仅在IPP的网络负效应溢出于现实世界时才进行适度干预,以限制其对社会基本秩序和公众利益造成伤害。IPP责任规范应按照以下的优先次序实现对其行为的全面规制:第一,IPP与网络终端用户达成的服务协议或网络社区公约中确定的基本责任;第二,同类型IPP进行技术开发时遵循的共识性技术规范所确立的开发者责任;第三,网络交流过程中形成的不成文习惯规范中确立的技术服务者责任,它们是网络社会的“民间法”,是网络行为经验的直接提炼;第四,以国家法律为代表的外部性刚性规范所确立的IPP社会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