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法律性质相符的界定
由于共享单车这一新鲜事物出现时间很短、发展迅猛,民众和学界对其都缺乏充分的认识。这一点在其各地方立法规范中均有鲜明体现。北京市于2017年4月出台的《北京市鼓励规范发展共享自行车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使用了“共享自行车”的概念。与此相似,上海市使用“共享自行车”概念、成都市使用“共享单车”概念。然而,深圳市、济南市作为较早为共享单车立法的地方政府,在对这一新生事物没有定论之前却回避使用“共享”字样,转而使用更为中立、定性模糊的“互联网自行车”和“互联网单车”的名字。
2017年4月,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发布《天津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在这一草案中,天津市对于这一新事物的定性和认识有别于之前的其他地方,没有沿用“共享单车(自行车)”这一约定俗成的概念,也没有采用文字回避的态度使用“互联网自行车”这一法律性质模糊的界定,而是非常鲜明地将其法律性质界定为“租赁”,称其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这一做法在2017年5月,交通运输部联合其他九大部委共同发布《关于鼓励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法律规范已于2017年8月3日正式生效)中得到了肯定。该《指导意见》草案中打破了关于共享单车性质的质疑,明确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概念,明确了这一新生事物的法律性质。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统一认识、避免争论。(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赞同交通运输部与天津市对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概念的使用。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共享单车”的法律性质不在于“共享经济”,而是实质的租赁关系。租赁关系以出租者保留物的所有权,有偿、有期限地让渡物的使用权为其根本特征。这一点也是共享单车的本质属性。如果将传统租赁的租期缩短至几分钟、将获取租赁信息的渠道固定为智能手机下载的APP、将租赁费用的清算方式变成移动支付,那么共享单车与传统的租赁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共享单车只是为传统的自行车租赁插上了互联网的翅膀。正如《指导意见》开篇界定的那样,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俗称“共享单车”)是移动互联网和租赁自行车融合发展的新型服务模式。“共享单车”只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称呼,而并不能准确反映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性质。然而由于行文需要,本文在厘清其特征、性质之后,下文中出现的“共享单车”的概念仅是遵从习惯而已,其实质仍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