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一)建立遗产清册制度

遗产清册制度在域外各地广泛使用,对于解决财产混同等具体问题有显著效用。遗产清册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管理人应当针对遗产债权债务等各项状况予以记录列明。

大陆法系国家的限定继承是非绝对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应首先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配合遗产管理人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册。当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时,其应当保证遗产清册被忠实、准确地记载,否则其将丧失遗产清册利益,转为概括继承。[22]对于完成期限,一般为1~3个月,如有合理理由可以申请法院延长,或者继承人认为自己不能完成,也可以申请由遗产法院进行统计,但其应当配合询问及调查。《法国民法典》第794条要求继承人如实制作遗产清册。第795条中规定了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以及当继承人不能如期完成遗产清册的制作时转为概括继承。因此,按时、忠实地制作遗产清册是继承人以遗产为限偿还债务的前提,否则需要以自身财产偿还债务。当然,如果遗产清册不合规定是由遗产管理人造成的,那么后果由其承担。(https://www.daowen.com)

英美法系国家的限定继承是绝对的,各项义务和责任均由遗产管理人承担,继承人仅有配合义务。遗产清册制度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状况及时、有效的记录,明确地区分了财产是否为被继承人遗产,在解决财产混同时是行之有效的。[23]而继承人的忠实义务及其违反后果也最大限度地防止了隐匿财产的可能并绝对保障债权人利益。总结域外遗产清册制度,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第一,遗产清册的制作者是否包括法院?第二,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负有哪些义务?第三,遗产清册制作的合理期限?第四,继承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如何承担责任?针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并结合我国法院体系及社会现状,笔者认为,第一,我国遗产清册应当由遗产管理人(第三人或继承人)制作,法院不在制作主体之列。其原因在于我国没有专门的遗产法院,且基层法院事务繁杂,案件审理已经自顾不暇,制作遗产清册对人力和时间的要求都比较高,因此交由法院制作也是对社会资源的过度利用。第二,在遗产清册的制作过程中,继承人应当配合遗产管理人的询问等,当遗产管理人是继承人时,其也应当遵循忠实义务。第三,完成期限应当限制在1~2个月内,具体期限由法院根据案件状况指定。遗产牵涉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具有一定的复杂程度,因此期限不能少于1个月,而时间过长会导致各方当事人负担过大,因此一般不应超过2个月。如果有合理理由且经遗产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进行适当延长。第四,为惩罚继承人违反忠实义务隐匿财产等行为,应当取消其遗产清册利益,即不再以遗产为限承担偿债义务,转为承担所有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