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美国的公共政策概念的比较
并非仅有我国学者对政策在法律中的作用和价值进行了研究,埃德加·博登海默先生就曾将公共政策纳入非正式法律渊源的范围,他认为,“公共政策主要是指尚未被整合进法律之中的政府政策和惯例,主要包括某些政治或社会紧急措施的准则,同时还应当将其与法定政策或法律政策区分开来”。[23]相比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民事政策”概念,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承认政策的非法律属性。不同之处则在于:其一,将惯例纳入公共政策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此处所指的惯例应不同于习惯,是指政府的行政或管理惯例[24];其二,相比“民事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和内容均不确定,这一特点单纯通过概括性的定义来辨别时并不明显,但在公共政策的实际适用中却表现得极为突出。
美国的《合同法重述(二)》中规定了因公共政策而使合同不可强制执行的情况。其中并没有对公共政策的概念进行直接、明确的表述,但规定了公共政策反对强制执行的基础[25]。其中第二款是关于保护公共福利的需要,包括贸易管制、损害家庭关系和对其他被保护利益的干扰。反对贸易管制和反对损害家庭关系都属于公共政策类型,但并不是公共政策的所有类型。“迄今为止,已经实现类型化的公共政策主要有:反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政策;保护政治制度的政策;反对对立法者以及其他政府官员施加不当影响的政策;反对干涉司法过程的政策;国家在产业结构调整方面的政策;保护基本人权的政策;反对暴力行为的政策;反对赌博行为的政策;反对限制交易的政策以及反对限制财产转让的政策;反对损害家庭关系的政策;保护弱者的政策。”[26](https://www.daowen.com)
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公共政策内容庞杂,涉及不同领域,往往需要通过明确规定来确定在某一领域内可以适用哪些公共政策。而我国“民事政策”的调整范围则是明确而清晰的。即便在《民法通则》中采用了国家政策的表述方式,但通过对政策所涉及内容的总结,可以确定我国的“民事政策”或《民法通则》中的国家政策仅指针对于民事领域内的活动和纠纷所制定的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