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权利冲突解决

(三)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权利冲突解决

保险公司与抵押人设定住房反向抵押时,往往约定实现反向抵押权条件是投保人死亡。亦即当老年人去世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分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并将其变现价值清偿债权。在抵押人存活时,一方面抵押人对房产的所有权受到抵押权的限制,不得随意进行事实及法律处分;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无权以任何方式对抵押房屋进行处分。

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就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设定住房反向抵押的婚内共同房产自然属于婚内共同财产的范畴,夫妻双方当然也可以就此进行分割。那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用夫妻共同房产设定住房反向抵押后,一旦夫妻双方离婚,未办理住房反向抵押贷款的一方能否主张分割、转让、处分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房产份额成为实践操作中存在争议的问题。(https://www.daowen.com)

针对上述权利冲突的解决,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反向抵押贷款的一方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理由在于,住房反向抵押贷款具有极高的身份属性,其性质上兼具个人养老服务产品属性。[15]婚姻关系中的投保人一方,在设定住房反向抵押时用作担保的房屋应当是其自有的份额。即便允许以夫妻共有房屋整体设定反向抵押担保,所得贷款或者养老金原则上也只是属于设定担保人本人享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用于满足个人目的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既然通过反向抵押获得的贷款属于夫妻一方所有,那么相应的担保责任自然应当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对于此类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夫妻一方为自己设定的反向抵押贷款应当作为自己一方所负债务,不应当由另一方负担。因此,离婚时未设定抵押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处分自己的房屋份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保险公司获得的房屋反向抵押权及于抵押物即房屋整体。虽然反向抵押贷款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却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中明确列明的几种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况。因为基于住房反向抵押获得贷款、养老金,并非像人身损害赔偿金一样由特殊事件的产生所引起,而是类似于劳动报酬一样按月发放。在夫妻实际生活当中,这一部分金额的花费往往难以明确区分,往往被共同用于夫妻的日常生活。因此即使是夫妻双方离婚,其中一方也不能主张分割、处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笔者认为,如果离婚时一方主张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或让渡其份额给第三人,则此行为应当适当加以限制,否则会使得抵押权标的出现瑕疵,导致抵押合同目的落空,严重影响抵押权人即保险公司的利益。

另外,笔者认为,应当注意区分离婚时未办理反向抵押贷款一方对于共同房产的处分行为与分割行为的区别。如果夫妻一方仅仅主张重新确定原共同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如归其中一方所有,而非转移给第三方或实际分割财产,这一行为对保险公司担保物权的享有和实施并无影响。并且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也不应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