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劳动合同是以从属性劳动与劳动报酬的交换为基本内容的继续性合同。较之于以买卖合同为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合同理论与制度,劳动合同自有其特殊之处。
在已经进入实际履行阶段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无效的溯及效力原则上要受到限制,其无效后果仅向将来发生。对劳动合同无效后果的确定,在相当程度上可以被视为对劳动合同已履行的部分“是否有效”的判断和取舍。
劳动合同无效的具体法律后果包括支付劳动报酬、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追缴违法所得等。
(1)关于劳动报酬的支付,不应僵硬地固守“自始无效”的立场,而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解释方法,对《劳动合同法》第28条所规定的单一标准做出扩展和修正。确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应结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或直接以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或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重新计算。如劳动合同的整体内容严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则不发生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
(2)当事人基于原劳动合同的约定而占有的财产,应当返还。
(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6条,过错方应赔偿因劳动合同无效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包括经济损失与人身损害)。在劳动者作为赔偿权利人时,赔偿范围主要是履行利益;在用人单位作为赔偿权利人时,赔偿范围主要是信赖利益。过失相抵规则仅适用于经济损失而不适用于人身损害。
(4)追缴财产作为一种最严厉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当注意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相结合,采取相对严格的适用标准。
【注释】
[2]《劳动法》第18条第1款;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7条。
[3]《劳动合同法》第28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86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严罡.论劳动合同的无效解除[J].法制与社会,2012(2):275.
[5]相关论述可参见谢增毅.对《劳动合同法》若干不足的反思[J].法学杂志,2007(6):61;冯彦君.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劳动合同法》[J].当代法学,2008(6):125;王林清.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7;许建宇.我国无效劳动合同立法的成绩、缺失与重构[J].中国劳动,2011:15.
[6]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84.
[7]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4.
[8]苏号朋.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李永军,易军.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20、197—19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9;崔建远.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86.
[9][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M].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2.
[10]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01.
[11]Preis,Erfurter Kommentar zum Arbeitsrecht,11.Auflage 2011BGB§611 Rdnr.145.
[12]Müller-Glöge,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6.Auflage 2012BGB§611 Rdnr.635.
[13]Preis,a.a.O.,Rdnr.147.
[14]Müller-Glöge,a.a.O.,Rdnr.638.
[15]Preis,a.a.O.,Rdnr.146.
[16]Köhler,Einschränkungen der Nichtigkeit von Rechtsgeschäften,JuS2010,S.669.
[17]郑尚元.劳动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4.(https://www.daowen.com)
[18]顾祝轩.论劳动合同的部分无效[M]//渠涛.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十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7.
[19]郑尚元.劳动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2-143.
[20]朱庆育.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301.
[21]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虽然取消了这一“自始无效”的一般性表述,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立法上的改进;但细加分析则不难发现,第28条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标准的规定仍然是以“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为基本预设的。可以说,立法方面的改进并不彻底,因此仍需在解释操作的层面对第28条加以完善,对合同无效情况下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做出进一步细化。
[22]参见“张某诉天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C.183580。
[23]“杀人合同”和“贩毒合同”一类的例子或许颇为极端,却有助于阐释这一问题,即劳动报酬请求权并非当然存在于一切劳动合同无效的场合。在解释论上宜对《劳动合同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做出目的性限缩。
[24]参见(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875号判决。
[25]关怀,林嘉.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4-95.
[26]强调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不同,“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给予特殊保护”的主张,确实是导致这一“单向度”规定出台的重要原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4-105.
[27]事实上,《劳动法》第97条的规定在学理上亦早有争议。如冯彦君教授认为,该条规定仅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时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而未提及劳动者的责任;由于劳动者的原因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冯彦君:《劳动法学》,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页。
[28]许建宇.我国无效劳动合同立法的成绩、缺失与重构[J].中国劳动,2011(11):14.
[29]郑尚元.劳动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4.
[30]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69;苏号朋.合同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09;韩世远.合同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77.
[31]在劳动合同的实际运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用人单位的履行利益可以通过指示权、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和日常奖惩措施等手段,以最为方便快捷的方式实现。此外,如前所述,在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亦可针对劳动者的过错,主张对自己有利的劳动报酬支付方案。因此,用人单位一方履行利益的损失,原则上并不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无效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解决。
[3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8.
[3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09.
[34]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6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雇主方”只能是“单位”而非自然人。依学理意见,“用人单位”一词是中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原生词汇,是传统意义上“雇主”一词的替代性名词。进言之,我国现行法实际上采取的是否认自然人作为雇主的态度,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说颇具特色,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普遍的做法是承认自然人作为劳动法上的雇主(郑尚元.劳动合同法的制度与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65)。但值得注意的是,“个体工商户”同样属于《劳动法》第2条与《劳动合同法》第2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但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第29条的规定,仅以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同于家庭经营的情形)其实并不具有组织体的性质,其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其实密不可分,几乎可视为同一。以此为论,在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作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在逻辑上或可存在“用人单位遭受人身损害”的问题。
[35]相关论述可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22;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53;郑尚元.劳动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1—142;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6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71;董保华.劳动合同立法的争鸣与思考[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517;关怀,林嘉.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3.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北大法宝,【法宝引证码】CLI.AR.3302。
[37]非法用工情况下的伤亡赔偿不同于作为制度常态的工伤赔偿。工伤赔偿是以社会保险制度为基础的赔付制度;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补偿。这一制度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亦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功能(《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而非法用工情况下的赔偿主体为非法用工单位(《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本质上仍属于雇主责任的范畴,不具有社会化补偿及分散风险的因素;而且通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比较不难发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可以获得的赔偿标准要低于正常的工伤赔偿标准。故非法用工情况下的伤亡赔偿充其量只能称为“准”工伤赔偿。
[38]参见(2011)杭萧民初字第702号判决;(2012)徐民五(民)初字第26号判决;(2012)浙丽民终字第194号判决。
[39]王全兴.劳动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35.
[40]《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134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41]林嘉.劳动合同法条文评注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13;郑尚元.劳动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4.
[42]耿林.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以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为中心[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