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原则不明确
我国限定继承制度体现在《继承法》第33条[14]中,继承人以遗产为限承担债务及税款。除此之外,并未规定其他要件,可见我国采用的是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目前的制度规定下并没有对债权人保护的措施,对比其他两大法系国家的解决方案,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绝对的限定继承,那么这两种方式是如何实现债权人保护的呢?
大陆法系以法国与德国为例。根据《法国民法典》第793条之规定:“继承人欲表明其取得限定承认之继承人资格的声明,应向其所在辖区内大审法院的书记室提出……并在三个月内忠实诚信地制作遗产清册以实现限定继承的目的,否则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5]《德国民法典》中继承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有两种方式:第一,申请遗产管理[16],目的在于使遗产能够得到全部的清偿。此时继承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遗产管理;第二,申请遗产破产[17],目的在于当遗产不足时能够保障债务得到公平清偿。当继承人知道遗产不足时必须及时向法院提出遗产破产。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绝对的限定继承,继承人无须提出意思表示。如在英国,当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直接交付遗产管理人,由遗产管理人制作遗产清册并通知债权人等,如有剩余遗产再交付继承人进行继承。[18](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目前的继承更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无条件限定继承,但区别在于,英国和美国是有着一套完整的遗产管理制度的,而我国短期内并不具备这样的要件。一方面,我国的文化习惯就决定了一般情况下财产不会交由继承人以外的人来管理而将继承人完全架空;另一方面,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我国并没有成熟的遗产管理机构,达不到英美法系中遗产管理的效果。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有条件继承更加符合我国现状,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有:第一,申请限定继承的主体。各国民法典都选择了继承人,但笔者认为,参照《破产法》的原理,其债权人也应当有申请的权利。过度偿债会影响到这些债权是否能够得到公平的行使,因此若继承人未进行申请,可以考虑将其债权人作为申请主体之一。第二,申请审查主体。我国没有专门的继承法院,而基层法院负担较重,那么把所有限定继承的申请都交由其审核更是加重了其负担,因此可以考虑由公证机关或民政部门接管这一工作。第三,申请期限。是否进行限定继承,需要继承人考察遗产状况后才能决定。因此考察期限是必要的,若继承人在特定期限内未提出限定继承的,视为其接受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如果做出了限定继承的申请,则开始履行制作遗产清册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