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论

四、结论

网络社会进入平台时代,使IPP成为互联网世界的主导性力量和最活跃的增长点。IPP作为一种新型网络服务提供商,其角色早已超越了单纯的信息搬运者,表现出信息交互的复杂性和强烈的社会关系建构性。其技术属性和社会功能的独特性决定了现行的“技术—内容”分立的方式很难对IPP进行有效的类型化,更难以实现体系化的法律规制。因此,应当重新认识IPP有别于传统ISP的技术特性,以“有限的技术中立”和“辅助原则”为导向,从信息参与度、内容参与度、经济利益参与度和社会关系参与度四个方面入手,综合考察某一特定IPP在网络世界中的角色,并以此作为确立其法律责任的基本立足点。

【注释】

[1]邹晓玫,女,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网络法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体系研究”(课题编号13CFX082)的阶段性成果。

[2]张江莉.互联网平台竞争与反垄断规制——以3Q反垄断诉讼为视角[J].中外法学,2015(1):264-279.

[3]周汉华.论互联网法[J].中国法学,2015(3):23.

[4]参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5]于志刚.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M]//王建.网络法的域外经验与中国路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32.

[6]薛红.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和问责三重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39-46.

[7]邹晓玫.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角色构造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181.

[8]杨立新.网络媒介平台的性质转变及其提供者的责任承担[J].法治研究,2016(3):16-26.

[9]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J].中国法学,2016(2):5-25.

[10]例如,在腾讯公司诉360的“3Q大战”中,360公司开发的软件只是以技术方式屏蔽了腾讯QQ平台的附加服务,并没有直接影响QQ即时通信系统的正常运转,但这一技术措施却严重影响了QQ的用户规模和客户保有量,使其变成了一只“裸企鹅”,从而严重影响了QQ作为一个网络平台的盈利方式的实现,因而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张江莉.互联网平台竞争与反垄断规制——以3Q反垄断诉讼为视角[J].中外法学,2015(1):264-279.

[11]刘晓纯,马兆婧.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淘宝网为例[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257-263.

[12]严格来讲,网络平台并不必然只为他人提供网络服务,也有ISP为自身生产的产品或服务制作网络平台。由于此种情形下,互联网平台所有者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高度统一,其法律规制与传统的非互联网主体区别不大,因此不纳入本文讨论范围。也有研究者为突出其技术特性,将本文所讨论的仅为他人提供网络服务之平台称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或“互联网第三方平台”。彭欣.第三方平台的电子商务分析[J].中国管理信息化,2006(6):44-46.

[13]刘连泰.信息技术与主权概念[J].中外法学,2015(2):512.(https://www.daowen.com)

[14]刘作翔,龚向和.法律责任的概念分析[J].法学,1997(10):7-9.

[15]余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双元价值构造[J].浙江学刊,2005(1):175.

[16]叶传星.法律责任的哲学根据[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6):1-8.

[17]张旭.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者关系的梳理与探究[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2(2):54-60.

[18]余军,朱新力.法律责任概念的形式构造[J].法学研究,2010(4):159.

[19]郭冲辰,陈凡,樊春华.论技术的价值形态与价值负荷[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2(5):37-57.

[20]燕道成.“网络中立”:干预性的中立[J].当代传播,2012(4):5.

[21]段伟文.技术的价值负载与伦理反思[J].自然辩证法研究,2000(8):33-37.

[22]熊光清.从辅助原则看个人、社会、国家、超国家之间的关系[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5):68-75.

[23][奥地利]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叶名怡,袁震,译.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24]于志刚.网络思维的演变与网络犯罪的制裁思路[M]//王建.网络法的域外经验与中国路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32.

[25]于志刚.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J].中国法学,2016(2):5-25.

[26]如澳大利亚《电信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及其雇员之间的通信服务、法人与其雇员或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其他主体之间的通信服务、政府机构之间的通信系统均属于非公众性服务。参见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政策法规局.外国网络法选编(第三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24-84.

[27]公众性服务的认定不应以平台自身的设定目的或主张为标准,而应当以其实际服务效果为准。只要该平台的使用者实际上有至少一人不属于前注的范围之内,即可认定为向公众提供开放性服务。

[28]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J].中外法学,2012(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