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政策”概念界定的现状
1.学者学说
对不同学者所描述的“民事政策”概念或阐述的与“民事政策”概念相关的内容进行检视,能够为“民事政策”概念讨论提供宝贵的经验和精准的意见。通过检视可以发现,并非每一位学者都直观地使用“民事政策”一词,有些学者所描述的是政策或国家政策的概念,但如果将调整范围限制在民事领域,那么就可以被视作是对“民事政策”概念的描述,而非偷换概念。
以下为“民事政策”概念界定的基本状况(引用的学者之学说以学说发表时间为序):
穆生秦老师对国家政策进行了这样的解释:“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为实现一定任务而规定的行为准则。法律和政策是一致的。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12]这一学说为我们直观地阐明了国家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龙卫球老师对于“民事政策”做出如下描述:“何谓国家政策,我国立法并不明确,学者对于是否限于最高国家机构施行的方针、策略和政令来理解,也有分歧。”[13]上述描述明确了两个事实:其一,“民事政策”于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印证了前文对于“民事政策”概念现状的判断;其二,明确了最高国家机构作为制定主体,方针、策略和政令作为表现形式。将制定主体限定为最高国家机构,排除了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但对于最高国家机构是包括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和国家最高审判机构之全部,还是仅为某一个最高国家机构则有待进一步说明。
孔祥俊老师认为:“政策和国家政策,是指法律之外,国家为施政而制定的具有原则性、概括性、针对性、指导性和灵活性的社会规范。国家政策不同于政党政策,但政党政策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为国家政策。”[14]首先,孔祥俊老师明确了“民事政策”有别于民事法律;其次,将“民事政策”的制定主体限定于国家,但肯定了政党制定的政策转化为“民事政策”的可能性;最后,总结了“民事政策”所具有的五个特性。
有的学者对于“民事政策”的概念进行了明晰而准确的描述:“民事政策是指国家对民事活动进行导引和规范的法政策,是国家对民事立场所表达的观点和态度,是国家处理其民事领域事务的一系列路线、方针、原则和指示的总和。”[15]在该定义中,对于“民事政策”的主体、客体、表现形式和本质分别进行了阐述。对于主体,该学者在同一篇文章中还做出过更为详细的论述,认为在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下,中国共产党应被列入主体范围内,但随着民主和法治的发展应逐步局限于法定的国家机关。对于表现形式的描述和之前两位老师的观点趋于一致。然而,对于“民事政策”的客体做出了更为详尽的描述,同时明确了“民事政策”是法政策的一种,这使我们在判定某项内容是否属于“民事政策”时能够有更为准确的标准。
梅夏英老师认为:“民事政策意指党和国家对民事政策活动进行导引、规范或对之发生影响的法政策,是党和国家处理民事领域事务的一系列路线、方针、原则和指示的总和。”[16]
蔡守秋老师认为“国家政策应该包括党和国家机关制定的政策,国家政策是国家管理该国事务而确定实施的谋略,是有关管理国家一切行为的准则。”[17](https://www.daowen.com)
梅夏英老师和蔡守秋老师的共同之处是将中国共产党纳入了“民事政策”制定主体的范围内。对于中国共产党能否被列入制定主体的范围,也是“民事政策”研究领域中历来争议颇多的一点。
2.法律事务中“民事政策”概念的历史变迁
(1)“民事政策”为党的政策,替代民事法律,是进行民事裁判的主要依据(1949—1986年)。20世纪70年代末以前,“民事政策”主要体现为党的政策而非国家政策。这一阶段由于民事法律的严重匮乏和革命斗争的迫切需要,“民事政策”替代民事法律作为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主要依据被大量适用。但有关“民事政策”的内容在这一阶段并没有一成不变,而是在该阶段的后期即1984年之后出现了转变的趋势。
1949—1979年,中共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1949)、《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63)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等重要文件。1949年的《指示》中明确提出了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和新民主主义政策的适用顺序。但由于当时民事法律极度匮乏,即便法律被置于较高的地位却仍鲜有发挥。在该文件中除法律之外的诸多内容,从某种角度而言均可以被认定为党的政策。1963年和1979年的《意见》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件中将党的政策的地位置于最高,明确提出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等内容,但对各项问题的具体处理意见仍多以党的政策为主要依据。
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度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中仍有政策的相关内容出现,但含糊了政策的来源,没有如之前的文件一样明确指出是新民主主义政策或党的政策。该《意见》的内容同之前的两个《意见》有着较大差别,更趋近于我们现在的民事法律的内容。这可以看作是党和国家对于“民事政策”本身和“民事政策”与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前奏。
(2)“民事政策”为国家政策,遵守民事法律,是进行民事裁判的备用依据(1986—2017年)。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其中明确提出“国家政策”而没有再使用“党的政策”的表述方式,对国家政策的适用条件也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国家政策必须在没有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然而,对于哪些政策或内容属于国家政策的范畴却没有在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法通则》培训班中对国家政策做出了这样的解释:“国家政策是指党的政策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18]
自此之后,我国加大立法力度,民事法律逐步完善,先后制定出《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多部民事单行法,而“民事政策”的出台也是在充分尊重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具体民事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使得“民事政策”对民事法律的替代作用被逐渐祛除,并逐步回归其本身所应起到的对于民事法律的补充作用。
(3)“民事政策”遵守民事法律,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2017年以后)。尽管在《民法总则》之中“习惯”已经取代“民事政策”(国家政策)成为民法法源,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民事政策”的研究已经丧失了实质意义。即使“民事政策”不再是民法法源,但其仍然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违反“民事政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依然不会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
以房屋买卖为例,在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出台后,对于民事主体是否仍具有进行房屋买卖的资格以及对于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均产生了重大影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19]可查知,从2016年起,民事判决书内带有限购政策或房屋限购等字样的案件共有70余件,其中如“上海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邵刚锋居间合同纠纷案”[20]“汪顺保与尹圣平、艾红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1]和“罗秀均与胡鑫炜、王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2]等均是典型案例。尽管对于此类案件,法院的裁判依据通常是《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均将房屋限购政策纳入法院认定事实的范围之内,是法院做出判决的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