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抵押权的效力判断

(二)反向抵押权的效力判断

如前文所述,夫妻一方的住房反向抵押合同的签订是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法上的法律效果;而设定反向抵押行为是处分行为,其目的在于设定担保物权。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及理论界的认识,有效的债权行为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即便认定反向抵押合同有效,物权公示的状态与真实权利之归属间的冲突也导致抵押权人即保险公司抵押权获得上的瑕疵与正当性欠缺。

此时,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适当修正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用夫妻共同房产设定反向抵押是否引起担保物权产生的效力,还要根据保险公司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标准来判断。(https://www.daowen.com)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条件,即让与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基于善意受让并支付合理价款,同时该不动产或动产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完成了物权公示行为。由于不动产的价值通常较高,特别是婚内共同房产除了其本身的价值之外还伴随着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一般情况下根据社会经验应当尽到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也相对较高。通常不能单纯以“处分人系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人”为由主张善意,而应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证明满足善意且无过失,例如夫妻另一方的书面同意、经公证的授权委托等,满足这些条件时方可推定为善意。然而,由于反向抵押的福利性、投保人的特殊性、抵押标的房产的特殊性等原因,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无权处分情况下设立反向抵押担保物权时的善意取得认定标准与通常无权处分在共有房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时的善意取得标准应当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在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投保人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在共有房产上设立反向抵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要结合投保人年龄、投保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年限甚至是经过证实的投保人夫妻双方日常重要事项的处理习惯等因素,做出了通常理解且无重大过失,则应当认定保险公司满足“善意”条件,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其他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可以善意取得该不动产反向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