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续路径之优先股改造
我国农业经济效益相对较低,这客观上导致许多村庄的集体收入来源很少,而在农业税取消之后,村级财政面临着更大的挑战。不仅许多村集体因无资产、无收入而成为“空壳村”,更有许多村庄对外尚欠有高额的债务。在村集体“空壳化”和村庄债务扩大化的双重影响下,加之村集体缺乏经济和财力支持,乡村的治理能力大为削弱,使得本应开展的村集体公共事务和社会管理工作举步维艰。因此,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之后,设置适当比例的集体股将有利于基层农村地区治理能力的提升和公共服务的开展。但如前所述,集体股缺乏产权人格化主体,而且不少地区集体股最终基本上是由占优势地位的管理主体或领导干部进行直接操纵与控制。为了规避此种“内部人控制”情况不利影响的扩大,实践中有的地区直接规定集体股不具有表决权能。但利之所在,弊亦随之:对于股东而言,经营管理层的选举权和股利分配请求权二者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前者体现了股东对经营管理的控制,后者体现了股东经济方面的诉求,而表决权是其实现上述两项权利的首要途径。集体股作为一种普通股,表决权应属于其基本权能之一。因此,改革实践中规定集体股不具有表决权能的做法,使得集体股在其基本权能方面发生异化,这显然与股权的本质相背离。
然而,确实存在这样一种与普通股相对应的股份,其在公司盈余或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享有优先的待遇,但其表决权受到了相应的限制,谓之优先股。学者关于优先股的定义也大多是围绕着其基本要素而展开的:刘俊海教授认为,优先股是指,与普通股相比,在分取股利或剩余财产方面(不包括表决权等公益权方面)享有优先权的股份。[8]目前,对优先股的定义较权威的阐述来自《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9]同时,根据其股息是否可以累积,可将其分为累积、非累积和部分累积优先股三类。所谓累积优先股,即如果优先股的股息在若干年内没有分配,股息将继续累积到下一年度,并且在优先股股息没有被全部付清前普通股不分配股息。此外,以是否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共同对超额盈余进行分配为标准,优先股还可以分为参与和不参与优先股。所谓参与优先股,即除了可以按照顺序获得优先股股息外,在普通股股东获得相应股息之后,若公司仍有超额盈余,参与优先股股东可以与普通股股东共同对超额盈余进行分配。[10]
笔者认为,在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股权设置的过程中,可将集体股改造为累积、参与优先股。理由如下:其一,之所以将集体股改造为优先股,是因为改革实践中有不少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三会的组成人员大多是由当地领导干部同时兼任,并且多数地区村委会的经费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费存在一并管理、混淆使用的情况,集体股的使用途径以及表决权的行使又极其容易被内部人所控制,因此在集体股比例占优势地位的地区,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如前所述,为解决此种内部人控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地区在股份化改革过程中虽然设置集体股,但不赋予集体股表决权,由此带来的弊端不再赘述。而优先股的本质属性便使得股东在优先获得分红和剩余财产的同时,其表决权自然而然地受到相应的限制。[11]这既不与股权本质相背离,也正好使得限制集体股股东的表决权变得更加名正言顺。其二,之所以将集体股改造为累积、参与优先股是因为要提高农村地区的治理能力、提升农村地区的公共服务水平,就必须保证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在不突破优先股设置比例上限的同等情况下,股息累积并可以与普通股一起参与超额盈余的分配,可以最大限度地为农村地区公共服务事业的开展提供财力支持,保障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实现。(https://www.daowen.com)
优先股与集体股一样,其发行比例也应受到一定限制。事实上,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优先股比例进行了限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更是如此,如《法国民法典》[12]和德国《股份法》[13]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优先股的发行比例进行了严格的限制[14],这也正与目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实践中对集体股比例进行限制的做法不谋而合。同时也减小了改革后对优先股比例予以限制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观念上的障碍。笔者认为,鉴于集体股的特殊性,未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等立法文件可以在现有关于优先股比例限制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优先股的发行比例,具体的立法设计可以参考各地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实践中有关集体股的提取比例。
然而,我国目前关于优先股发行的限制因素不仅包括特有的条件,还包括主体的资格。[15]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当前可以发行的主体仅包括: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主体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这显然给集体股改造为优先股带来了巨大的制度束缚。但笔者认为,我国优先股市场的发展不仅应当以稳定或以服务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要目标,更应从优先股的市场规范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考虑,根据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改革的特殊性,适度扩大可发行优先股的主体范围,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一类特殊的发行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