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之构造

论网络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之构造

邹晓玫[1]

[摘要]:互联网发展进入了平台时代,网络平台提供者(IPP)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服务主体,成为互联网技术创新和网络社会关系构建的中坚力量。不同于传统提供单一网络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IPP表现出综合性、复杂交互性和不完全中立性的技术特征,超越了简单的数据搬运者角色,成为网络秩序的构建者。对IPP的法律规制必须突破已有的“内容—技术”类型化框架,以“有限的技术中立”和“辅助原则”为导向,从信息参与度、内容参与度、经济利益参与度和社会关系参与度四个方面入手,综合考察特定IPP在网络世界中的角色特征,并以此为依据确立不同类型IPP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网络社会;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社会功能;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网络技术的深度社会化发展推动网络社会进入了平台时代。网络平台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作为一种独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其角色从技术服务提供者转化为网络社会内生秩序的主要承担者和建构者。网络平台已经成为众多网络服务中的主导性力量。随着各大互联网企业相继宣布进入平台战略时代,当下互联网的竞争也呈现出以平台竞争为主导的样态。[2]IPP依靠自身技术优势为终端用户搭建商品、服务和信息交流等综合中介服务平台,其独特的社会作用引起了法律世界的瞩目。2014年3月15日修订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首次将网络交易平台明确为有别于其他ISP的特殊主体,专款设定了其法律责任。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更是直接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食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并列,共同确定为网络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以上规范事实说明,法学界和立法机构已经注意到数量众多且功能各异的互联网中间平台已成为支撑网络社会结构性特征的中坚力量。IPP凭借技术优势促进了信息流动和生产方式的根本性变革,同时也成为网络世界矛盾纠纷和利益冲突的中心[3],因此也必将成为法律规制的关注重心。

然而,对于这样一支在网络世界中不可忽视的建构力量,无论在法学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规范中,都缺乏对其内涵和外延的基本界定:①绝大多数研究者将注意力放在了直接提供网络内容的ICP的法律规制上,鲜有对IPP的专门性研究;②为数不多的对网络平台的权利义务设计也停留在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团购平台等具体服务类型的分散化、碎片化局部立法层面;③多数研究和已有立法直接套用“技术—内容”分立的模式对IPP进行归类,完全忽视了IPP在技术架构和社会功能上的独特性;④从立法层面来看,不同层次的立法主体对网络平台概念的使用并不一致,已有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不统一。上述问题迫切要求对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基本技术特性及社会功能进行专门性、整体性研究,这是互联网立法进一步明确IPP法律责任的基本逻辑起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