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购房借名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立场

一、限购房借名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立场

2013年3月,陈某与张某于深圳举办婚礼但尚未登记。2013年8月,张某与沈某进行婚姻登记,随后,陈某与张某恋爱关系终止。在陈某与张某恋爱期间,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购房和赠送彩礼等一系列活动。2013年2月,已有一套住房的陈某因深圳限购政策,以张某名义购买位于深圳市A区的一套房屋(购房款共82万,陈某出资80万)供婚后生活使用,房屋预告登记为张某所有,两人之间并未签订借名买房之协议。两人感情破裂后,陈某多次联系张某,希望协商房屋所有权归属事宜,均被张某及其家人推脱或拒绝,故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提出两项诉求,其一是请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其二是请求返还支付的购房费用。法院分别以“物权确权纠纷”和“婚约财产纠纷”立案审查,做出了不同判决。2014年11月,陈某以第一个诉求向深圳市A区法院提起物权确权之民事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处于预告登记阶段,且登记人仅为张某一人,不属于共有范围,无法按出资比例分割,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3月,陈某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法院认为陈某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为张某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款项,无法证明原被告有为结婚而共同买房的意向,也无法确认陈某因出资享有房屋产权,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7月,陈某以第二个诉求向深圳市B区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举行了婚礼仪式,但未办理婚姻登记且现在已经分手,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应属于彩礼性质,张某现已实际接收,应以相应的财产价值还给陈某并支付相应利息。(https://www.daowen.com)

实践中,类似深圳市A区法院的审判结果基于对物权公信力的维护,实际出资人即原告需要出示足以推翻现有物权登记的证据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被告无须积极举证。部分法官认为,物权登记的意义在于减轻登记人的证明责任,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若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房款的实际支付、房屋的实际使用综合分析,真正权利人可以充分证明自己为实际的购房人,登记的效力就无法反对真正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法院应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目的出发,做出更公平的确权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