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类型与设立
瑞典第一部《公司法》于1848年颁布,该法深受法国法影响,并于1895年被新的公司法替代。新公司法又经过1910年、1944年和2005年三次修改,沿用至今。现行公司法对德国公司法、英格兰公司法和美国公司法都有所借鉴,但其基本结构依然体现出比较明显的大陆法系特征。[2]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大陆法系通行的公司基本原则也完全反映在瑞典公司法中,即法人原则、有限责任原则、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策程序组织化原则和相对独立原则。
瑞典的有限公司主要是股份有限公司,而没有像大多数欧盟国家那样再区分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点更像英格兰公司法。在瑞典公司法中,公司主要分为公共公司和私人公司。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共公司有权向社会公众募集股票或其他商业债券,而私人公司则没有这种可能性。此外,私人公司的最低股本为50000克朗,公共公司则为50万克朗。股本的数目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同时可以列明公司的最低和最高股本,以便公司可以在不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抽资或增资。
其实,瑞典公司法中的公共公司和私人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本质差异。瑞典的特色在于,它将两类公司在同一部公司法中做出了统一的规定,而不是像其他欧陆国家那样分别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这样做的缺陷在于,除了最低股本要求上的差别,瑞典公司法其他方面对两类公司的要求都是一样的;而在实践中,私人公司的规模往往要比公共公司小得多,这样一来,公司法中许多原本更适合股份有限公司这种大公司的内容也要适用于小公司,而通常来说,法律对大公司的监管要更严格一些,小公司的内部管理便因此受到了法律不必要的束缚,这也体现出瑞典公司法的国家干预主义的色彩要浓一些。[3]
此外,与现代各国公司法制度一样,瑞典现行公司法也允许一人公司。对于一人公司来说,公司所有股份均属于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一人公司起始于公司成立,也可以因为公司后来的股权转让而形成。一人公司对公司的资产享有其作为法人的所有权,而其一人股东对公司仍然享有各类股东权利,同时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可以与自己唯一的股东签署合同或其他协议,这些文件须由公司董事会记录在案。如果是唯一股东和公司之间在正常情况下进行的即期业务,则无须备案。
公司由所谓的创始人(founder)设立,创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内法人或外国法人。如果是自然人,其居住地必须为欧洲经济区(EEA);[4]如果是外国法人,其必须是被欧洲经济区成员国法律认可的法人,同时在欧洲经济区内有住所,且主要工作场所和业务活动也在欧洲经济区。
依据下列程序要求,公司得以设立:①公司创始人起草成立公司的备忘录;②创始人认缴公司股份;③创始人注资;④创始人签署备忘录;⑤公司董事会申请登记公司。这里,草拟的备忘录必须包含公司章程,公司的注册在瑞典公司登记处完成。登记申请必须在签署备忘录后六个月内提交登记处。公司一旦完成登记,即成为法人。
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目前世界通行的公司法原则,体现了现代国家公司法的基本宗旨。该原则自诞生之日起,为各国公司法制度精神的建构和公司市场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基石般的作用。该原则的主要功能明显在于,它保证了企业背后的股东免于资本投资额之外的法律追责,有效降低了股东投资公司的商业风险,将股东风险维持在可预见的范围内,进而维持和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与积极性。
瑞典公司法并不将有限责任原则与法人原则相等同。按照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有限责任原则仅仅意味着股东对其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其股份价值之外的给付义务。而法人原则的重点在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具有完整的法律主体资格,不受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人的不当干涉。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通过股东大会行使权力,保证其合法利益的实现。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之外,公司的日常运营主要以公司董事会和经理的管理活动为主,股东自然不能直接干涉上述机构的工作,否则便是对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侵犯,违反了法人原则。
此外,股份不但是股东与公司财产关系的体现,还通过划分为若干份额,体现了不同股东间的财产关系。按照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同股同权应当是有关股份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体现了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的公司法原则。如果现有股份被分成更小的份额,每一股都应分为同样的份额。不过这一原则又可由公司章程加以限定。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股份(无论原始股还是新发股)有多种类型,这些不同类型的股份可以在参与公司管理、分红、投票权等多个方面有所差异。尽管如此,法律仍然禁止公司发行完全没有投票权的股份,但不同股份的投票权可以有所差异,例如A类股份的投票权是B类股份的5倍;法律同时又规定投票权的差异不能超过10倍。显然,上述有关股份类型的复杂规定的目的在于,法律力图在保护股东利益和避免对公司事务过分干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如果放任公司章程可以就股权内容做出随意规定,很有可能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相反,如果将此完全交由法律做出严格规定,则很有可能过分干预公司股东在公司管理方面达成的合意随意,导致国家对公司运行的干涉。
这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代表股东合意)对公司事务“双重”制约的现象还体现在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上。依照私法原理,公司股份自然可以自由转让。但法律也认可公司章程对此做出限制规定,例如优先购买权条款、股份转让后的购买权条款、时间限制条款、合意条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