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政策”的价值

(三)我国“民事政策”的价值

1.引导价值取向

“关于政策最明显的事实就是,它是具有价值导向的,因为政策只有在被视作可以追求实现价值目标最大化时才变得可被理解。”[44]例如,实名制政策的设立不仅对于规范个人行为、保护他人权益方面具有实际效果,而且“实名制政策能够促使民众自觉规范自身言行,以净化社会环境,避免私权受到恣意侵害”。[45]“民事政策”作为国家发布的具有强制性的内容,虽然不会直接控制民众的价值取向,但作为民众信任的对象会在潜移默化中影响民众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2.填补法律空白

民事法律毕竟无法事无巨细地对每一个民事活动进行规定。同时,立法是滞后的,立法条件是严苛的,立法程序也是烦琐的,对于每一个新兴的民事活动或新纳入调整范围的民事活动,很难做到全部通过立法迅速做出回应。在《民法总则》中,习惯已经被正式规定为非正式法律渊源,但习惯同样需要经过人们的重复实践,需要逐步被大多数人认可之后才能确定下来。面对这些急需引导和规范的民事活动,我们无法静待习惯的形成。而且,有些习惯早已经因为同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和国家制度相冲突而遭到淘汰。而“民事政策”所具有的针对性强和应变灵活的特点恰好可以弥补这些问题。所以,此时适用“民事政策”不仅使裁判有法可依,同时也有效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民事政策”能够填补民事法律空白的重要价值仍是客观存在的。(https://www.daowen.com)

3.促进法律发展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有相当一批民事法律源于或是体现民事政策,这是不能回避的客观事实,民事政策对于民事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指导价值也是客观存在的。”[46]立法不是一朝一夕的工作,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践、调研和反复的论证。而“民事政策”的适用和调整就是一种对于强制性手段介入某种具体民事活动的有效实践。“民事政策”与民事法律都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作用范围也基本相同。因此,“民事政策”是制定和修改民事法律的重要参照。

“民事政策”对法律发展的促进作用在《婚姻法》和《物权法》等民事法律中均有所体现。如“在现行的离婚制度中,有两项特别规定,也是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创建的……最早做出这一规定的,是1931年7月《鄂豫皖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婚姻问题决议案》。”[47]不难看出,民事政策适用所得到的积极回应和消极回应都是制定和实施民事法律所能借鉴的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