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参与原则

(一)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为环评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提供了理论支撑。在比较某一具体制度之前,有必要先了解其提出的理论背景。

公众参与原则(public participation),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原则”。[3]公众参与原则的核心在于对公民环境权益的维护,强调通过提供有效的信息获取和沟通协调平台,使公民能够真正融入任何关乎公共环境利益的决策过程,同时有权利以环境管理者的身份主动监督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以及个人等不同主体涉及生态环境的行为。[4](https://www.daowen.com)

20世纪60年代,基于对重大环境公害问题的反思,全球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生态运动。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很多国家纷纷加快了本国环境立法的进度,环境立法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时期。考虑到公众参与在环境保护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以法律形式将其确立为环境保护的原则之一,特别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立法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在国内法层面,美国是环境影响评价立法起步较早的国家。1969年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NEPA)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公众参与原则的内涵及地位,并且将环境影响评价作为践行公众参与要求的重要手段。在国际立法层面,公众参与在保障公民环境权、保护生态环境以及防止环境污染等方面的重要价值也被多个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所认可。1982年的《内罗毕宣言》的第9条就是对公众参与原则的清晰阐释。该条明确指出,每一个人都有参与和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义务和责任,政府应当借由有效的宣教和能力建设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参与国家环境治理的主动性。1992年通过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也对公众参与做了比较细致的规定。宣言强调,环境问题的应对需要在相关市民的充分参与下进行,并且应在国家和社区两个级别有各自的具体制度安排。例如,在国家层面,公众应当有相应的渠道获取管理部门关于环境的资料,并且能够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各类决策活动。每个国家应当为公众提供尽可能全面、完整的环境资料,从而提高公众参与的便捷性。各国应致力于增进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知,使每一个人都能有效地运用司法手段和行政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参与权。此外,《21世纪议程》也将公众充分参与决策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予以规定,并将其作为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