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政府信息制度建立较早,相关方面的法律制度很健全,关于内部管理信息与过程性信息的规定比较完善,主要存在于美国的《信息自由法》中。
美国《信息自由法》第(b)(2)条款规定,该法规定可以不适用下列文件:“仅仅涉及行政机关内部人员规则和习惯的文件。”[8]这些文件在美国简称为内部管理文件。该条款被称为第2免除公开条款。
在美国,虽然对第2免除条款仍存在争议,但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内部管理文件的免除公开分为“低2”免除公开和“高2”免除公开:“低2”免除公开主要免除公开琐碎而无公共利益的内部人员规则;“高2”免除公开主要免除公开能够引起申请人规避法律、规则的内部文件。[9]此外,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也形成了内部管理文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文件主要用于内部目的;第二,文件没有实际的公共利益;第三,文件公开可能引起规避管理的风险。[10]
美国《信息自由法》第(b)(5)条款规定,该法规定可以不适用下列文件:“在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法律规定不得向非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的备忘录和信件。”[11]这些文件在美国简称为内部决策文件。该条款被称为第5免除公开条款。其形成的阶段为决策之前、决策的准备过程中。这些文件所承载的部分信息,类似于我们国家所说的过程性信息。(https://www.daowen.com)
美国《信息自由法》并未对内部决策文件的具体内容做出明确规定。然而,根据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有三种特权文件包含于第5免除公开条款中。本文只简单介绍三者之一——协商过程特权文件,后两种特权文件与行政机关无关,在此不再赘述。
协商过程特权文件所处的阶段是决策过程中,其目的是保护协商信息。一般情况下,一些法院和行政机关在认定协商特权文件时都会考虑相关的因素。主要包括:①文件是否是协商性质的;②文件是否是决策前的;③文件是否是行政官员坦诚的交流或表达个人意见后产生的;④文件在性质上是否是建议性的,或者是即将变成最终文件的一个草案。[12]而决策文件的公开是否在任何情形下都会成为损害政府沟通能力的原因,这是最关键的。
综上可知,美国对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界分有三点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对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相关内容,美国《信息自由法》不但未采取含混的方式予以规定,反而将两者明晰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其次,在实务中,美国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对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因素基本达成统一。最后,关于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豁免公开的目的,能很容易让人通过第2免除条款和第5免除条款分析得出。由此,这两种信息的内涵、外延、标准及豁免公开的目的都清晰可见,从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实务中出现对二者混同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