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的责任构建维度

三、网络平台的责任构建维度

网络平台的广泛出现使脱离于特定终端用户、独立存在于网络中的虚拟空间成为可能,而网络空间和网络社会的逐渐生成,造就了现实社会和网络社会同时存在的新型“双层社会”结构。[24]此阶段的IPP已经超越了数据搬运者的角色,成为搭建网络信息交流平台的核心技术力量。现有研究和立法已经初步意识到了IPP相对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独特性,除前文已述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外,刑事立法中也出现了专门性条款。《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明确规定了搭建网络平台的IPP如果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平台的利用者之违法行为产生了严重后果,网络平台的提供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也有学者提出应当以共犯责任、正犯责任和平台责任为核心确立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25]然而,上述立法和研究仍未突破已有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技术—内容”简单分立的类型化方式,没有充分认识到IPP对网络社会和现实世界中社会功能的独特性。

网络技术的每一次技术革新都是对人们的生活方式、交往方式甚至思维方式的重构。无论是网络社区的内生规范、互联网用户协议还是国家对网络世界的刚性立法,最终要调整的都是基于互联网技术而产生的新的网络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而,要实现对IPP的有效规制,必须以互联网发展的动态过程和整体阶段性特征为观察背景,在重视IPP技术特征的同时,以其在具体场域中实现的社会功能为根本立足点。

如果我们将IPP视为网络社会中的拟制主体,其实它们和自然人一样,任何行为都包含了“动机—行动—功能”等要素。从这一思路出发,任何一个特定IPP在网络空间中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都可以从以下几个功能维度来综合确定:

(1)信息干预度。信息干预度关注的是IPP是否对互联网中流动的信息进行加工、改造或有针对性地利用。网络世界的所有行为从根本上说都是围绕信息(data)的传输、收集、存储、筛选、加工和利用来展开的。IPP的技术特征和经营模式决定了其网络行为在信息干预维度上存在层次差别:①基础性传输和展示行为。网络平台最初是通过无偿为用户提供发布信息的网络空间、展示用户发布的信息等方式吸引网络用户群,再通过广告和其他增值服务来实现自身利益的。因此IPP的基础行为是忠实地传递和展示用户发布的信息。在此类行为中,IPP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不做任何干预,仅对所展示的信息的完整和真实负责,而不对其处理信息负实质审查责任,但其有义务在技术可能性范围内,配合有实质审查权的主体进行网络秩序维护,例如在第三人通知其发布信息违法时予以删除、提供服务器上保存的信息作为证据、控制涉嫌违法的用户账号等。②特定化利用行为。随着网络平台的蓬勃发展,IPP提供的平台服务越来越多样化和精准化。如果IPP对其用户提供的信息不是进行简单的完整呈现,而是主动对网络信息进行筛选、加工、推送等有目的的特定化利用,则应当为自身信息利用行为的社会效果承担责任,不可以自身技术提供者的身份要求免责。(https://www.daowen.com)

(2)内容参与度。内容参与度是指IPP在其平台上展示的信息或服务是否直接来源于自身。IPP对网络信息的内容参与度决定了其是否要对自己所控制的信息内容负直接侵权的责任。绝大多数IPP提供的网络平台不直接参与信息内容的发布。但IPP形成特定规模后,基于其独特的品牌影响力,可能会开发自主品牌的商品或服务。如当当网经营的海量图书既有来自独立图书经营者的,也有相当一部分“当当自营”图书。因此对IPP的具体网络行为,应针对其内容参与度不同,进行不同层次的处理:如果涉及的内容或服务来源于IPP本身,则其要对发布的信息或服务的内容合法性负责,如果该内容侵犯他人权利,IPP负直接侵权责任(严重时可能是刑事责任);如果涉及的内容或服务来源于IPP服务的用户,则IPP原则上承担间接责任,直接责任由信息的发布者承担。在涉及间接侵权的情形下,IPP仅在违反以下先行性义务的前提下,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其一,IPP在明知他人行为侵权的前提下,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其二,IPP在明知他人侵权行为存在时,未按法律规则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其三,IPP并不知道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被侵权用户通知其有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下,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侵权损害扩大。

(3)经济利益参与度。经济利益参与度指IPP是否通过提供服务获取了相应的经济利益。提供网络服务是否有偿是确定IPP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完全无偿提供技术服务的IPP仅对其技术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值得注意的是,与提供单一性网络服务的ISP不同,IPP的技术模式决定了其营利方式具有隐蔽性,不能简单依据其是否就某一行为直接获利来判断其有偿或无偿属性。绝大多数IPP采用允许终端用户免费使用网络空间和技术服务的方式来形成稳定的客户群。因此从IPP与任意终端用户的服务协议来看,其服务均属无偿提供。但如前文所述,IPP的主要经济利益并不来源于直接的有偿使用,而在于平台用户保有量所创造的品牌影响力和增值服务。因此,在讨论IPP某一具体行为的经济参与度时,不仅包括直接向信息发布者或技术使用者收取费用,也包括通过广告、流量和吸引用户等间接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如果IPP在某一服务网页上对用户提供的信息进行了排名或推荐,或者将特定信息与自身经营的其他网络服务页面进行了有条件的链接、跳转等设置,可以推定其对该项服务是有间接利益存在的。

(4)社会关系参与度。社会关系参与度是指IPP提供的网络服务使社会关系发生改变的程度。IPP建构的网络空间独立于终端计算机,同时能够合法地收集到海量数据,成为大数据和云计算的数据基础。这使得IPP有独立于终端用户的利益,同时具有网络社区结构建构能力和网络行为影响力。由于网络社会中主体社会关系的参与度不同,决定了IPP对网络社会秩序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同:①私密性服务。如果IPP提供的网络平台仅供特定社会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互动,不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开放,则可以认为其社会功能在于为现实社会中已经存在联系的主体之间建立联系和交流的便捷途径,并未对现实社会交往结构产生本质性影响。[26]此类IPP只对自身技术服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②开放性服务。如果IPP提供的平台服务对不特定社会主体开放[27],并在网络平台上设定活动主题,制订交往规则,甚至通过用户的网络活动信息轨迹对其进行积极引导,这类IPP对网络用户行为和社会关系介入相当深入[28],被德国学者称为“内容框架提供者”。此类IPP应当对其平台用户承担保障网络信息和行为安全的义务,同时应当对本平台所发生的信息交流和互动负有更全面的监督和注意义务。③建构性服务。基于对开放空间大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利用来实现自身服务的IPP,如果其服务旨在对社会主体未来的行为或行为可能性提供预测,则会对社会主体的现实社会关系产生更深入的影响。此类IPP需要对其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利用方式的合法性、相关社会主体的信息安全等问题负有更为全面的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