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缺失

(一)遗产 管理人制度缺失

为了解决遗产地位的问题,我们为其赋予了法律上的人格权,将其视为独立的主体,但这并不能解决其不具有思考和行为能力的现实,在事实上仍然需要为其寻求一个管理者,即遗产管理人。那么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是关乎债权人及继承人间利益平衡的重要问题。

参照继承法第24条[10]的规定,我国似乎笼统且模糊地将遗产管理任务划归给了存有遗产的人,但笔者认为这里的“保管”并非我们所追求的遗产管理。事实上,存有遗产的人可能有很多个,并且其中的一部分并不了解遗产状况,如质押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都是存有遗产的人,因此第24条所追求的目的应当是在一个适格的遗产管理人确立并取回遗产前,存有人要保证遗产的正常状态。这样分析来看,我国并未对遗产管理人做出规定。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确立方式,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遗嘱指定;第二,由继承人管理;第三,法院指定第三人。[11]其中,英美法系只有第一种和第三种确定方式将继承人排除在遗产管理人之外[12],这与它们所采取的绝对的限定继承、间接继承模式以及传统文化习惯有关。[13]

结合我国的文化及社会状况,在遗产管理人的确立方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三种方式结合的模式:第一,被继承人指定的人往往是其最信任的人。多数状况下,被继承人会在生前对特定人进行过特殊交代,尤其是连最亲近的人都不知道的秘密财产等。那么我们也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并且世界各国也并未对这一做法提出异议。第二,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会受到一定质疑,毕竟其与债权人是利益冲突的两方。但考虑到我国的文化习惯,如“家财不外漏”“家丑不外扬”等传统文化,如果绝对排除继承人的管理权是不能为社会所接受的,并且即便在遗嘱指定的情况下也有继承人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的可能性。对于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可以通过其他渠道予以处理。第三,法院指定是作为底线的必需方式。原因在于:①人类对于死亡都有所忌讳,被继承人不见得会接受自己死亡的事实,更不会去指定遗产管理人。②被继承人因意外突发死亡,来不及指定遗产管理人。③继承人选择放弃继承或者怠于履行管理义务。④没有继承人或没有可履行管理义务的继承人。因此法院指定是这些情况出现时唯一公正的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