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的合“理性”问题
从本质上讲,行政调解也是一种交往行为,其既有权威性特征,又具备协商性特征。而哈贝马斯对“交往理性”相关理论的阐述堪称经典,用行为的合“理性”来探究行政调解的存在价值,应当说本身就是有价值的。这将从另一个角度对行政调解行为的合理性提供理论支撑,也势必是其学理研究的一项有益尝试。
哈贝马斯认为,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平等并能获得相互信赖的沟通是一种理想状态,也是一种价值追求。这或许就是社会走向文明的趋向,然而,这种完美境界并未达致。社会中诸多要素的影响,社会衡量标准的变迁,包括价值的多元定位,都使得交往的工具理性远远超越了其价值理性。在生活中,所有的交往中似乎都存在一种人们之间的“默契”。[10]免除技术因素对人们的影响需要建立主体之间的理解,实现合理化的交往行为,这种行为也是更加有利于社会平稳发展的,是人们应当追求的普适性价值之一。
从人的全面发展来看,以交往过程中建立的信任来获得权威,构建更加和谐的关系是社会发展、法治更高层次的要求。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哈贝马斯便对“公众舆论”的概念进行了深入分析,因为在他看来,人们可以从公众舆论的状况看到西方社会结构所发生的变化。康德认为,衡量法律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在于人民是否总体上赞同,即公众舆论,尽管这一原则在一些资本主义社会也并未得到很好的贯彻。
在哈贝马斯看来,公众舆论的概念作为一种规范性要求,被用来衡量后工业化时代的公众民主的现实状况,仍然富有启示意义。即便在今天,这一规范性要求仍然适用,并使得国家权力以合理的形式得到行使。[11]
在哈贝马斯关于语言行为的论述中,将其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记述式。所谓记述式,是指语言表达某种事态的功能,涉及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对象是客观世界,即对于物质世界的描述。第二种是调节式言语行为。所谓调节式,是指言语所具有的人际交流和沟通的功能,涉及的是主体之间的互动,对象是社会世界,其主要目的是交互和沟通,以达到某种交往目标。[12]第三种是表现式言语行为。所谓表现式,是指语言表达主体内在情感和心理体验维度的功能,所涉及的是主体的自我意识,对象是主观世界,可以看作是自我的表达。[13]由此,哈贝马斯把人的行为也划分为两类:“以理解为旨向的交往行为”和“以成功为旨向的目的行为”。“理解”更多的是指商谈[14]、沟通及讲理的活动;“成功”指向人们的竞争、博弈及算计等行为。
人们的交往行为必然反映了所涉及人员的多重考量,当然其中也夹杂着人们对于事情的预期,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现实和理想、预期和经验是一种缓冲。[15]这时,交往行为的驱动力会发生某种变化,从最初的单纯的目的理性变为了一种交往理性。在人际互动中,人的愿景,包括对美好理想的追寻都可以得到某种形式的实现。在哈贝马斯看来,在人们的交往行为中,并不存在一定正确的具体价值和规范。而且,交往理性在交往行为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人走到一起但又不失去他们之间的差异,使他们联合起来但又不将他们一体化,在彼此陌生的人中寻找共同性但又不使他者失去自己的他性”。[16]
在哈贝马斯看来,尤其对于现代社会来说,意识哲学的主体性、形而上学的同一性、目的理性视野中的理性,均很难成为社会规范呈现正当性的基石。然而,倘若人们无法全面超越它们而建立一种更加全新的社会秩序,那么不是选择默认强权统治的这种现实,就是选择审美式规范的虚无主义,最多是选择一定限度的妥协,以达成特定语境下的一种规则共识。大量的实践和经验告诉我们,这些路径显然不太可行。那么唯有通过全面的、多元的沟通、互动重新构筑同一性,这不失为一条全新的、可行的路径。哈贝马斯从言语行为中总结出了交往理性的观点,从而将其发展为一项重要的商谈规则。[17]
行政调解的行为活动方式,与哈贝马斯理论中两类行为方式都不尽相同。行政调解比较特殊,其既不是纯交往行为,也不是目的行为,笔者将其定义为一种运用“交往行为方式”的“目的行为”,这也正是行政调解在化解纠纷上更柔和、更易接受的重要原因。很显然,行政调解首先是一种目的性很强的活动,主要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行政调解的活动方式主要依靠“商谈”“沟通”和讲理。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调解是合“理性”的,是符合人们心理状态的。在对信访部门走访过程中,工作人员介绍说很多访民上访的主要目的除了解决问题,还有一部分是为了在接待室得到工作人员的劝告和安慰。即人有寻求心理安慰的需要,尤其是陷入困境或纠纷的人,因此有时可能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更有效,悉心的聆听和开导会对相对人产生更大的触动,而这也正是调解方式“柔性”的方面。
此外,行政调解是一项借助公权力的协商性活动,既具有一般调解机制的灵活性,又有行政权威的无形作用,其双重性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会对调解的结果起到正面的影响。社会的发展趋势是更多地适用柔和的、易接受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对人在社会中生存权的良性维护,而越来越反对暴力的、硬性的手段。运用类似于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今后的方向。而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调解在交往行为中扮演重要角色,这也是其合“理性”的体现之一。此外,哈贝马斯认为,商谈结果能否被接受源于商谈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公正。[18]因此,在行政调解的程序设计上,应尽量优化,确保程序正当,保障调解中商谈结果的可接受性。实际上,这正是行政机关的优势,其完全有可能、也应当在人们的交往中发挥更大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