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视角下自媒体意见表达法律制度的缺失

(二)私力救济视角下自媒体意见表达法律制度的缺失

1.民法自助行为制度的缺失

私力救济既具有与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价值相契合的一面,又可能背离法价值的基本理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为私力救济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不但无法阻止私力救济的泛化,还会导致那些本来已经自成规则的私力救济方式发生异化。

在英国、美国以及欧盟各国的成文法和判例中,均有明确而详细的私力救济规则,法官可以直接援引私力救济制度来判定相关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正当性。而在我国现行民法法律体系中,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做出了原则规定,却没有对自助行为做出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承认。自媒体使公众参与私力救济的成本低且效益高,使得权利主体更倾向于选择自媒体来实施私力救济。自媒体私力救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条件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是所有自媒体私力救济都合理。由于自媒体私力救济无规范可循,人们可能随心所欲,也没有限度,寻求正义的结果却可能导致非正义,如在微博上进行讨薪,所发表的内容涉及对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故为防止自媒体私力救济滥用需要法律进行规制,而现实却无规范可循。(https://www.daowen.com)

2.媒体法基本制度体系的不完善

我国涉及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法律规范存在一些局限。首先,立法缺乏权威。从宪法学角度讲,自媒体意见表达是言论自由权在自媒体的延伸,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自媒体法律规范多是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不符合宪法的精神。此外,多个部门都有权发布相关规范性文件,结果导致不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其次,自媒体法律规范多具有行政性。自媒体规范性文件层次较低,极易受到行政政策的干预。行政政策处于不断变化中,无法像法律那样具有确定性指引作用,因此会导致自媒体法律规范陷入混乱之中。最后,立法语言模糊,针对性不强。从我国的自媒体法律规制条文来看,没有为自媒体表达自由划定针对性较强的范围,且具体法律语言还很模糊且抽象,如“侮辱、诽谤、淫秽”等词语。此外,立法语言的明确性和针对性不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有关自媒体规制的内容几乎与其他媒体的规制一样[20],并未考虑其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