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改革之必要
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中,配偶继承权的依据是夫妻间存在的姻亲关系,而姻亲关系是产生血亲的源泉。在一般情况下,配偶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时间最长的人,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亲密的关系,双方无论在感情还是在经济上都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配偶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夫妻双方作为感情上依赖、经济上联系、生活中扶助的伴侣,其亲密程度非其他人可比。基于此,配偶一方在去世时,通常愿意将财产首先留给对方,这也符合社会大众的心理和继承习惯,各国均承认配偶是法定继承人,十分重视保护配偶的继承利益。只是各国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主要表现为对于配偶继承顺序的规定。
1.配偶法定继承固定顺序的不足
对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大致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将配偶固定在一个确定的继承顺序中,配偶原则上与该顺序的血亲继承人继承比例相同,如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采用配偶固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另外一种模式是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次序,而使其可以与一定顺位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14],配偶继承的份额因血亲继承人的顺序而异。血亲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越远,配偶的应继份比例越大,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采取的立法模式。
两种立法例究竟哪种更符合我国的实际呢?有学者主张为肯定配偶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最大限度地维护配偶的继承利益,应该坚持我国现行的配偶继承顺序不变的制度。但对坚持现行规定能否保证配偶继承利益的最大化留有疑问。在被继承人的父母健在、子女数量较多的情况下,配偶能够分得的遗产数量无疑会大大减少。更为重要的是,固守现行的继承顺位,可能会造成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有损家庭关系的和睦。因此,平衡各方利益是确立科学、有效继承体系必须考虑的因素。
在被继承人主要是由近亲属抚养长大或近亲属在被继承人成长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配偶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双方的感情基础尚不牢固,而配偶对于家庭的贡献亦不甚多,如果固守配偶法定继承第一顺位,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归配偶所有,而其血亲继承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在情理上,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可能无法接受这样的结果,容易产生家产被“外人”分走的抗拒心理;在法理上,也有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嫌疑。这可能会给人们造成一种轻易获得财富的误解,削弱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相比较而言,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能够更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缓和两者间的矛盾。
2.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重塑
血亲继承人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配偶的继承权则来自合法的婚姻关系。统计数据可以表明,我国的离婚率不断升高,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正在下降。[15]婚姻关系的脆弱性在当今社会愈加显现。(https://www.daowen.com)
在如今离婚率上升,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背景下,仍然固守配偶继承固定顺序有待商榷。与状态不稳固的婚姻关系相比,血缘关系是无法改变的,血亲继承人的利益应当得到相当的重视。如果出现被继承人子女和父母均去世的极端状况下,被继承人的配偶将获得全部遗产,继承顺位居于其后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权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可能会排斥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他们担心被继承人的配偶在获取较多的遗产后会再婚,导致被继承人的父母无钱养老,被继承人的子女无人抚养的局面。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是由其兄、姐等血亲继承人抚养成人的,他们的继承权也会由于现行继承顺序的规定而无法实现。这样的结果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障血亲继承人的利益。如果采用后一种模式,即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配偶和血亲继承人按照一定的比例共同继承遗产,能够缓解双方利益分配不均的局面。
如前文所述,正是基于配偶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配偶才能够参与继承。社会生活实践的复杂之处就在于会出现非常规的现象。如果男女双方虽然长期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取得合法的夫妻身份,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配偶是否享有继承权呢?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缺乏合法婚姻关系有效的构成要件,另一方缺乏相应的权利以配偶的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完全排除另一方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请求。对于满足《继承法》有关酌情分得遗产适用条件的,则可以允许生存一方适当获得遗产。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不容忽视:对于配偶一方提起离婚诉讼期间或者一审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时死亡,此时在法律上另一方仍然具有配偶的身份,那么这种情况下的配偶还能否继承遗产呢?[16]按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具备离婚条件而且被继承人已经申请离婚或者已经同意离婚的,配偶的继承权和先取权即被取消。在这种情况下,若生存配偶生活困难,可以就遗产请求扶养费。[17]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配偶取得继承权的根据是合法、有效的婚姻,更符合实质婚姻的精神,这一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有学者提出,为了更好地维护配偶的继承利益,应当对配偶增设先取权和用益权制度。[18]所谓先取权,即配偶对遗产中供家庭日常生活使用的物品,享有先取权;配偶对遗产中其居住的房屋享有终身用益权,在其生存期间,子女不得要求分割。[19]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生存配偶的利益和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的紧密关系,可以有效降低配偶一方的离世对其生活的不利影响。因为在实践中发生过被继承人因病住院,在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后不幸离世,被继承人的子女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是向他人借款,现无力偿还,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唯一的一套住房来偿还债务的情况,虽然被继承人的配偶坚决不同意,认为这样将会对自己的生活造成消极影响,但法院最后判决拍卖房屋,被继承人的配偶无奈地离开了居住多年的房屋,一时又难以找到合适的居住场所,生活陷入困顿。失去配偶本身已经对其精神造成打击,再加上遭遇生活环境的变故,此种境况实非被继承人存活时所愿看见,因此有必要增设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物权。
坚持将配偶固定为继承的第一顺位的立法模式,既难以有效保护配偶的继承利益,也无法平衡配偶和其他血亲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将配偶的继承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考虑并无不当,但与被继承人存在较近血缘关系血亲的继承权同样不容忽视。为保证双方的利益均得到有效保障,减少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采取配偶无固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更为适宜。
具体操作上,适当增加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保证遗产留在血缘关系人内部,同时突出配偶的优势继承地位,有血缘关系的血亲按照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按照一定的份额、顺序和配偶一起参加继承,顺序越远,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大,这样可以在有效维护配偶利益的同时也照顾到其他继承人的利益。[20]
配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地位的特别,法律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要考虑各项制度间的协调,在立法体例不固定配偶继承顺序的同时应当增设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物权,实现对配偶和其他继承人利益的共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