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私力救济的理论误区

(一)自媒体私力救济的理论误区

媒体言论自由权与相对人人格权之间的平衡,是民法学与媒体法学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一直以来,媒体法学者致力于从言论自由的角度出发进而去考量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而民法学者则主要从人格权价值及保护的立场去看待言论自由权行使的界限[15]。截止到目前,无论是媒体法学界还是民法学界,鲜有将自媒体意见表达作为私力救济的手段,进而提出将民事私力救济规则引入自媒体意见表达正当性判断标准的观点,这也导致了在私法实践中,那些本来应当作为私力救济行为来处理的案件被错误地定性为网络侵权责任或者在当事人责任分配方面有失公平。

1.媒体法学的理论误区

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中的名誉、隐私等权利,在权利位阶上本无优劣之分,然而,媒体法学者更多地从宪法学视角出发去考量言论自由的正当性边界,往往忽略了私权主体借助于媒体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原因,例如,在自媒体意见表达中,权利主体发表言论的初衷在于私力救济,此时,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正当性评价应当援引民法的私力救济规则(即自助行为)而非宪法的言论自由权。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新媒体技术使得监督和发布监督成果的成本迅速下降[16],公众可以随时随地将他们认为的不公平现象进行转发并发表评论,这里就包括对“弱者”权利诉求的回应。因此,自媒体私力救济并非完全不考虑言论自由权宪法权利的价值实现,在转发微信、微博等自媒体意见表达中,对他人自媒体私力救济行为的转述与评价则属于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这是因为,除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自助行为中的特别委托,民事私力救济原则上仅能由权利主体自己来完成,在自媒体上转发他人的权利诉求,虽然在客观上“协助”了相对人的维权,但在主观上,这种转发更符合通过自媒体将信息在大众中传播的特点,应当属于表达自由权的范畴,因此不适用民法上的私力救济规则。(https://www.daowen.com)

2.民法学的理论误区

在自媒体意见表达场合,民法学者更侧重于对相对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考量[17]。与媒体法学者相同,许多民法学者也忽略了权利主体通过自媒体意见表达来实现私力救济的问题。随着像微博等简单、迅捷的网络新媒体技术的出现,通过自媒体来宣传自己的权利诉求变得异常便利,通过舆论和信息分享的形式,权利主体可以即时、“图文并茂”,甚至“声情并茂”地将自己受到的不公平待遇公之于众,通过网民的“集体声讨”对义务人施压,最终迫使其履行债务。此时,权利主体的意见表达是维护权利的一种方式,而非行使言论自由权,民法视角下对自媒体意见表达者与相对方的利益衡量,应当在权利主体私力救济行为的正当性与相对方的容忍义务的限度之间进行。对于言论表达与名誉权之间的位阶顺序,民法学者往往陷入困惑,认为权利体系内的各种权利种类之间应当是平等的,我们很难笼统地说基本权利就一定优先于普通法权利。[18]正如我们不能说明吃饭和穿衣哪一样更重要一样,我们也无法说明名誉权保护抑或言论表达、新闻出版自由哪一样更重要。[19]如果从私力救济视角来解决自媒体中言论自由与相对方名誉权等人格权的权利冲突,至少可以对一部分自媒体意见表达的正当性做出判断。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没有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况下,在权利人私力救济与相对人容忍义务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相比在宪法的言论自由权与民法人格权之间进行价值位阶的判断要容易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