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政策”概念使用随意

(三)我国“民事政策”概念使用随意

在《民法通则》第6条中,我们采用了国家政策的表述方式。对于是否可以将此处的国家政策与“民事政策”的含义相等同,可以通过对比两者所作用的对象来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此处的国家政策可以理解为“民事政策”。因为两者的作用对象均是民事活动、民事纠纷或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两者的制定主体、产生程序、表现形式以及同民事法律的关系并无重大差异。这是“民事政策”在特定情形下与其他和政策相关的专有名词之间出现的相互通用的现象。然而,不可以替代或通用的情形也大量存在。“政策也不同于通常所说的司法政策,在适用法律时决定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的刑事政策、民事政策或者行政政策,都是在法有明文规定时的选择或适用方法。”[10]此处所说的“民事政策”则被限定于司法政策的范围内,其作用则是决定法律规则的选择适用。(https://www.daowen.com)

我国对于“民事政策”概念使用的随意性情况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对于“民事政策”,我们经常使用一些通过限制解释可以被理解成“民事政策”的概念进行替换;其二,我们对于“民事政策”的概念缺乏一个统一的界定,致使“民事政策”出现一词多义和一词多用的现象。学术差异是必须存在且值得尊重的,但对于“民事政策”使用时所调整的范围,国家应该通过立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