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与要求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与要求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对其持有的药品质量负责。其他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视频:GMP认证是否被取消

(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是世界各国对药品生产全过程监督管理普遍采用的措施。我国现行的GMP(2010年修订),于2011年1月17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此后,监管部门陆续发布了无菌药品、原料药、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中药制剂、放射性药品中药饮片、医用氧、取样等附录,作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配套文件。附录与2010年版GMP具有同等效力。随着最新《药品管理法》的实施,GMP认证被取消,但取消GMP认证并不等于取消GMP的执行,而是要求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和遵守GMP,GMP现场检查相关内容合并到生产许可证核发环节。

1.GMP主要内容

(1)总体要求:GMP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

(2)质量管理和质量风险管理要求: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储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

(3)机构和人员要求:企业应当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适当资质(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

(4)厂房和设备要求: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5)物料管理要求: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应当建立物料和产品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储存、发放、使用和发运,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6)确认与验证要求: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当采用经过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7)文件管理要求:文件是质量保证系统的基本要素。企业必须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和发放文件。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应当经质量管理部门的审核。

(8)生产管理要求:所有药品的生产和包装均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

(9)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要求: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应当开展持续稳定性考察,目的是在有效期内监控已上市药品的质量,以发现药品与生产相关的稳定性问题(如杂质含量或溶出度特性的变化),并确定药品能够在标示的储存条件下,符合质量标准的各项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需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变更应当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实施。各部门负责人应当确保所有人员正确执行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防止偏差的产生。企业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有相应的记录。任何偏差都应当评估其对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和形式应当与风险的级别相适应。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应当能够增进对产品和工艺的理解,改进产品和工艺。

(10)供应商评估要求:企业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生产用物料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尤其是生产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质量审计,并对质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商行使否决权。

(11)产品发运与召回要求: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每批产品均应当有发运记录。根据发运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应当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召回应当能够随时启动,并迅速实施。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从市场召回的,应当立即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2)自检要求: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企业进行自检,监控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自检应当有计划,对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委托生产与委托检验、产品发运与召回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应当由企业指定人员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自检,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独立的质量审计。

2.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创新药、改良型新药以及生物制品等,应当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和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对于仿制药等,根据是否已获得相应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已有同剂型品种上市等情况,基于风险进行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需要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的,由药品核查中心协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药品注册生产现场核查同步实施。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接受核查。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对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及其受托生产企业,按以下要求进行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1)未通过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品种,应当进行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其中,拟生产药品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通知核查中心,告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核查中心协调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步开展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和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2)拟生产药品不需要进行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告知生产场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申请人,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行开展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3)已通过与生产该药品的生产条件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品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决定是否开展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

开展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在检查结束后,应当将检查情况、检查结果等形成书面报告,作为对药品上市监管的重要依据。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变更程序作出决定。

通过相应上市前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在取得药品注册证书后,符合产品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重点加强上述批次的生产销售、风险管理等措施。

(二)法律责任

1.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法律责任 药品属于一种特殊商品,药品生产活动的从业者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健全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恪守质量管理规范。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活动。

2.违反药品生产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①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②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③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①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②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③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④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3.针对药品生产环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药品监管的法律规定,在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中有失职渎职行为或不作为的,依照《行政处罚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参与药品生产活动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2)滥用职权等行为的法律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3)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①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②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③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④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⑤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