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
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法律当中也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采取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措施,强制性由轻到重依次是拘传、取保候审、[1]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强制措施的特点主要有:第一,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并实施,因此“扭送”并非强制措施。除了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主体之外,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对他人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将会构成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侵犯,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第二,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强制措施仅能够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被害人等,均不得适用强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当中,是对被追诉者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划分,审判之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起诉至法院则称为“被告人”。对应的英美法系制度当中,分别译为“suspect”和“defendent”,两者统称为“accused”。第三,目的具有预防性。与美国军事司法审前羁押相类似,强制措施的适用具有预防性而非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防止被追诉人可能会对即将进行的诉讼活动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例如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或者逃跑等,因此公权力机关在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时,总是要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犯罪严重程度、被追诉者一贯表现等因素,基于比例原则的要求作出处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还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原先的强制措施。第四,效果上的折抵性。正是由于强制措施不具备惩罚性目的,但在实际上却限制或者剥夺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天,折抵管制一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天,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被拘留或逮捕,拘留、逮捕一天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天,折抵管制两天。从折抵的情况来看,中美两国军事司法中也有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