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

对比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第50条明文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有罪”条款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根据。该条款不仅是一个证据制度方面的规则,而且对于落实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它不仅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利,还是一个适用于全社会的规则,对社会中每一个人都有保护作用。一个社会如果允许“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则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可能面临被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或无罪的危险,那么整个社会和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处于没有保障的状态。

该条款在文本中处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后,作为对前半段内容的补充。非法收集证据的方法有很多种,难以一一列明,从我国已经加入的《禁止酷刑公约》来看,就应该包括“施以酷刑或者其他残忍的、非人道的、有辱人格尊严的待遇或刑罚”,导致的痛苦不仅有肉体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但是,禁止非法方法又不能否认侦查讯问技巧存在的必要性,在引诱、欺骗和讯问技巧之间应该有区分的标准,那就是“任何人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换言之,只要不是“强迫”认罪,那么就可以认为证据的取得基本上是合法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文,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一个重要成果,在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和人权准则衔接,保障人权等方面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不得强迫自证有罪”在法律界通常称为“不强迫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它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限度要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对任何受到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我国已签署该公约,尚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缩小了我国法律与联合国公约的差距,是我国在刑事诉讼人权保护领域的重大成果,也为我国批准该公约提供了条件。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公权力机关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因此,在讯问被追诉人时,不得以羞辱性的问话方式提问。如果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这些内容与美国军事司法制度也有着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