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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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了军法顾问的审查及处理程序。

军事法庭作出的所有有罪裁决,除了依据第69条规定进行刑事上诉法院复审、第69条第1款规定进行军法总署办公室复审的以外,均应当根据各军种部长制定的条例交由军法顾问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具有强制性和自动性,其目的在于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如果军法顾问曾经担任过本案的原告人、调查官、军事法庭成员、军事法官、律师或者其他代表控方或辩方利益的人,由于已经对案件有先入为主的印象,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得对案件进行审查。

军法顾问对案件的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分析军事法庭是否对案件具有属人和属事管辖权;第二,指控和犯罪详述中记载的行为是否构成《统一军事司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其三,法庭所判处的刑罚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同时,关于被告人书面提出的对于审判的错误或疑问,军法顾问需要一一回答。在经过审查后,如果军法顾问认为军事法庭裁判确实存在问题,则应当从法律层面上提出相应的处理或者纠错建议。

复核程序中诉讼记录及相关材料的移交对象和情形。如果军法顾问在审查案件后,建议对该案采取纠错处理,或者军事法庭判处的刑罚包括撤职、行为不良退役或不名誉退役,或者6个月以上的监禁刑,或者根据有关军种部长制定的条例之规定,诉讼记录以及相关材料应当提交给在召集军事法庭时对被告人享有普通军事法庭管辖权的人,或者提供给该人的继任者。

相关人员依军法顾问的建议对军事法庭裁判的处理。在召集军事法庭时对被告人享有普通军事法庭管辖权的人或者该人的继任者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包括:第一,核准或不核准部分或者全部的事实裁定或刑罚;第二,免除、减轻或中止部分或全部刑罚;第三,除非审判时之证据并不足以支撑事实认定,可以命令对事实裁定进行重审,或者对量刑进行重审,或者对事实认定和量刑均进行重审;第四,驳回起诉。如果召集官认为案件确实需要重审,但根据现有情况不可能进行重审,则应驳回起诉。

同时,如果军法顾问在审查时认为从法律角度考虑应当作出纠错处理,而依第2款应当作出处理之人没有作出军法顾问建议的或者是更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应当根据本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将诉讼记录和相关处理提交给军法总署进行审查,以确保最终处理结果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