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关于非司法处罚措施的规定。美国国会在针对军事司法进行设计时认为,将处罚违纪行为的权利部分授予给指挥官,更加有利于维护军队的良好秩序和纪律,第15条非司法处罚由此而产生。非司法处罚从本质上来讲,是更加正式的司法程序的替代措施,尽管在适用程序上具有非对抗性(nonadversarial)的特点,施以处罚本身也并不构成联邦法律当中的有罪(conviction),但是仍旧制定了一些旨在保护被处罚人的程序性规定。
从立法目的来看,非司法处罚措施并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特定的犯罪行为,其首要目的是矫治或者纠正。因此,指挥官在决定是否需要采取第15条规定的措施时,必须要考虑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活阅历以及该人的军事服役记录。根据《军事法庭手册》的要求,第15条仅在非惩罚性(nonpunitive)措施不足以实现部队纪律需要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在实施非司法处罚的过程中,不得基于同一犯罪行为加重处罚,或者采用第15条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当然,指挥官有权根据情况中止部分或全部处罚。同时,如果一项罪行已经先前在州、联邦或者国外进行过管辖并予以惩罚,那么该行为就不得再经由非司法处罚程序进行处理。
(1)有权实施非司法处罚的主体。第15条授权指挥官和行使指挥权的准尉可以施以非司法处罚,同时规定诸军种可以据此制定指挥官和准尉的具体类别。本处的关键在于“指挥权”。通常情况下,参谋(staff officer)或者排长(platoon leader)不得被认为处于指挥地位而采取非司法处罚措施。在采取非司法处罚的过程中,指挥官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包括是否要施加处罚以及具体的处罚措施。同时,裁量权也会受到《法典》第15条、《军事法庭手册》、军种条例或者上级指挥官的限制。该条第1款规定,行使普通军事法庭管辖权的指挥官或者将级军官能将本条赋予的惩罚权委托给首席副职行使。诸军种均对何谓“首席副职”作出了解释。例如,在海军制定的条例当中就规定,首席副职是指“资历最长的参谋,可以在指挥官不在的情况下代为行使指挥官的权力”。
(2)施以非司法处罚的对象。非司法处罚仅可针对处于指挥官指挥权下的人员。通常情况下,如果被派遣或配属于一个指挥系统,那么就处于指挥官的指挥权控制中,同时,这也就排除了其他指挥官对该人实施非司法处罚的权力。如果在施以处罚之前,该人已经离开其所属的指挥系统,指挥官的管辖权由此而终止,但其可以将调查报告等材料转交给行为人新的所属系统的指挥官,由新指挥官来决定是否适用非司法处罚措施。文职人员不适用非司法处罚,《军事法庭手册》规定第15条仅适用于军人(military personnel),同时,美军也奉行一个传统,即限制指挥官对于其他军种派遣或配属的军人施以非司法处罚的权力。当然,对于日益增加的联合作战或联合行动样式,诸军种均制定了联合行动指挥官对于其他军种成员的非司法处罚措施程序。
(3)轻微犯罪:对将来起诉的限制。第15条第2款规定,非司法处罚的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行为(minor offense)。《军事法庭手册》对轻微犯罪进行界定时指出,罪行是否轻微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行为的性质和实施的情况;行为人的年龄、级别、任务和阅历;若被普通军事法庭审判可能被判处的最重刑罚。通常情况下,轻微犯罪是那些最重刑罚不包括不名誉退役或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诸兵种的补充条例均遵循了该规定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指挥官施以非司法处罚的罪行并不局限于轻微犯罪。对于行为是否属于轻微犯罪若存在争议,军事法庭通过判例认可了指挥官对此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1]有军事法庭认为,持有毒品是重罪,但是在第15条的语境下,能够被认为是可以由非司法惩罚的轻罪。[2]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重罪,不能采用非司法处罚程序,他可以提出申诉,但唯一的替代措施就是接受军事法庭的审判。因此,第15条专门规定,对于严重犯罪行为即便施以了非司法处罚,也不得禁止后续军事法庭对该行为进行的审判,但对于轻罪的非司法处罚,则构成对后续司法程序的禁止。在前述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被军事法庭认定有罪,该人可以提出曾经受过非司法处罚的事实,作为军事法庭在量刑时的考虑情节之一。由此可见,行为人所犯罪行是否轻微,并不是能否适用非司法处罚的判断标准,而是是否可以启动军事法庭对其进行再次追诉的判断依据。
(4)被处罚人要求审判的权利。根据第15条的规定,采用非司法处罚是双方同意的结果。除非要求审判的权利受到限制,否则军人可以拒绝接受采用司法处罚程序。第1款对于在舰船上的配属人员和其他成员要求审判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该限制并不意味着这些人不会受到平等保护。之所以会形成“舰船例外”,其原因在于船舶之上,特别是在航行过程中,难以组成合适的军事法庭来对案件进行处理。
当然,要求接受军事法庭进行审判的权利并不会必然引发指挥官提起指控,它仅仅只具有禁止继续采取第15条规定的非司法处罚程序的作用。放弃军事法庭审判的权利也并不意味着作出有罪答辩,仅仅只是表明军人同意采用非司法处罚措施。一旦非司法处罚程序已经启动,军人无法参与其中,如果指挥官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是如此严重,他可以决定启动军事法庭审判程序。上级指挥官如果从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上判断,认为不适宜采用非司法处罚措施,可以要求开展进一步调查、提交侦查材料,或者向军事法庭提出指控。如果指挥官确实提出了指控,并且准备召集简易军事法庭,被告人也有权拒绝由该法庭进行审判。在司法实践当中,指挥官通常不会轻易启动非司法处罚的惩罚程序,除非他们有充足的证据可以在军事法庭当中成功将此人定罪。
(5)非司法处罚的程序规定。根据第15条制定的框架和军事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施以非司法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四个程序,笔者将结合陆军条例(Army27-10)[3]展开论述:
①初步调查。指挥官应当对指控的罪行进行调查,并决定采用合适的非司法处罚措施。调查并不一定需要由指挥官本人亲自进行,不仅要考虑不利于行为人的证据,还必须收集和考虑有利于行为人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具体的军事警察报告等。如果指挥官认为,其第15条的权力不足以实施恰当的惩罚,他可以把案件提交给其上级指挥官,并建议由其作出处罚。
②告知。陆军条例将非司法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正式程序两类。如果采用的是简易程序,行为人有权得到来自指挥官或者其授权之人的通知,并以口头形式告知其享有以下信息:指挥官的目的、最严重的处罚、保持沉默的权利、指控的罪名、要求审判的权利、在场权、质证权和复议权。根据申请,涉案军人有权在24小时内决定是否接受处罚,但是其不得与律师进行咨询和交流。在正式程序当中,指挥官或者其委托的人应当向被指控人出示书面文件(DA Form 2627),并且需要口头告知其享有以下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要求审判的权利;获得律师咨询的权利;公开审判的权利;获得代理人帮助的权利;质证并提交证人和证据的权利。在告知程序当中,指挥官可以告知军人其根据第15条所判处的非司法处罚和军事法庭基于同样行为可能判处的最重刑罚。根据行为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其一定的合理时间,通常是48小时,与律师进行沟通和交流,考虑是否接受第15条处罚,还是选择其他的替代措施。如果期间届满,行为人仍未告知指挥官其最终选择,则按照第15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如果其要求进行审判,那么非司法处罚程序就应当终止。
③听审。如果行为人选择接受第15条规定的非司法处罚程序(无论简易程序还是正式程序),他有权在指挥官面前发表陈述,并在听审时在场。在简易程序中,指挥官要考虑不利于行为人的证据,让行为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供自己的证据;决定是否有罪;施以处罚;告知其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正式程序,行为人有权要求进行公开的处理。听审为被告人提供了向指挥官提供自己的证据的权利,但非司法处罚程序始终是非对抗性的,除非指挥官特别允许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被告人及其行为人提出问题或质询的权利将会受到极大的限制。需要指出的是,除了一些特权性规则[4]外,军事证据规则在第15条非司法处罚程序当中不得适用。在判断军人是否可以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为有罪时,指挥官可以考虑书面或者言词证据,无论证据提供者是否宣誓。在综合考虑全部可以采用的证据后,如果指挥官认为该人有罪,应立即对其施以处罚,并口头告知被告人,同时还需告知其提出复议的权利。
④复议。在指挥官作出非司法处罚的决定后,涉案军人应被告知其有权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常是五天)提出,复议机关一般是指挥链条中的上一级指挥官。复议人通常无需提出任何特定的理由,在进行复议准备并提供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复议人有权寻求军法顾问的建议和帮助。复议最先提交给施以非司法处罚的指挥官,他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减轻处罚,也可以直接把复议交给上级指挥官,并附带自己的建议和意见。对于特定的非司法处罚,复议指挥官在作出决定之前,还必须将其提交给军法顾问进行审查。复议决定不得加重对于被告人的处罚,但可以采取下列从宽处理措施:中止部分或全部刑罚的执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非司法处罚的类型。根据第15条的规定,非司法处罚措施包括四类,分别是降级、剥夺自由、扣罚薪金以及斥责。通常情况下,处罚的严重程度与施以处罚人的级别以及被处罚人的级别相呼应。其中,较为复杂的是前两类,笔者将重点展开论述。
降级。美国士兵的等级分为9种(下图为陆军等级),降级是第15条能够施以的最严重的处罚措施,降级将会导致行为人薪金的降低,同时也会相应削减其职级所能够享有的待遇和权利。在实施降级的决定中,指挥官必须有将其提升为原来职级的权力。诸军种还对降级的措施和程序进行了具体限制。有的规定只能往下降一级,有的(如海岸警卫队)规定只能对E-6薪资水平以下的人员进行降级等。
表3-1 美陆军士兵等级一览
剥夺自由。剥夺自由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根据第15条的规定,四种限制或者剥夺自由的方式可以被采用,分别是矫治性监禁、额外勤务,管束,限制营房内活动,限制面包、水和口粮。矫治性监禁是在勤务或者非勤务时间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包括施加额外勤务、苦役或者其他义务。通常情况下,施以矫治性监禁的人不得与等待审判的人和服刑之人共同羁押。处以非司法处罚的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除日常勤务以外的、包括苦役在内的额外勤务。但是,对于准尉、军士或其他承担军事责任的军人施以额外勤务时,不得降低其所承担的军事责任(in a position of responsibility)。管束是最为轻微的对自由的限制,主要是对道德而不是人身的限制,指挥官在施以处罚时必须确定刑罚的期限和场所。限制营房内活动,适用对象是军官和准尉,而且只能够由将级指挥官作出决定,这种限制不仅包括人身上的限制,也包括对于特定道德的限制。根据《军事法庭手册》对于营房的解释,是指该人在军队的住处,包括帐篷、房间或者其他指派其居住的地方,或者在政府没有提供营房情况下的私人场所。尽管限制面包、水和口粮,已经不再是军事法庭的刑罚措施,但其仍旧是非司法处罚的有效手段。被决定采取该措施的人,仅能够被允许与特定授权的人进行交流,而且只能适用于舰船上的配属人员或者人员。在处罚前,军医还必须根据该人的身体状况,保障限制面包、水和口粮不会导致其受到严重伤害以致死亡。
(7)生效日期。对于非司法处罚的生效日期,军事法庭手册规定得比较简单:降级或者罚薪,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其他处罚,由诸军种部长制定的条例规定具体的生效和执行日期。尽管在执行上各军种可能有不同的规定,但也有一些共通之处,例如复议通常不会停止或中断降级或者扣薪以外处罚的执行。
(8)发现错误的处理。对行为人适宜非刑罚处罚的事实并不会必然引发军事司法层面的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军人在遭受不恰当处罚时不存在任何救济的方式。尽管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会导致第15条规定的非司法处罚无效,除非错误已经对军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实质性影响。如果错误已经发生,且复议程序也没有纠正该错误,根据《法典》第138条的规定,被处罚人还可以寻求额外的救济途径。
【注释】
[1]United States v.Mahoney,27 C.M.R.898(N.R.R.1959).United States v.Fretwell,11 C.M.R.193(1960)(在执勤中醉酒是重罪);United States v.Wharton,33 C.M.R.729(A.F.B.R.)(非故意杀人罪是重罪)。
[2]United States v.Rivera,45 C.M.R.582,584 n.3(A.C.M.R.1972);United States v.Rees,48 M.J.935(C.G.Ct.Crim.APP.1998).
[3]美军于2015年对整个陆军条例体系进行了重新规划,缩减了条例的数量和内容,合并了部分条例。
[4]例如《军事证据规则》第513条规定的心理医生-病人保密特权、第412条规定的被害人性经历的证据可采性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