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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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袭击罪的规定。从条文结构来看,袭击罪可以分为普通袭击罪和加重袭击罪,试析如下:

(一)普通袭击罪

袭击(assualt)的界定。袭击是指非法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或者向他人展示这种暴力,企图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行为。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正当化事由、可宽恕化事由,也没有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所谓身体伤害(bodily harm),根据美国《军事法庭手册》的规定,是指对他人任何冒犯性地接触,无论该接触多么轻微。从定义上来看,普通袭击罪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企图(attemp)型袭击,要求行为人必须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故意和外在的行为,且该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超出了预备的范围,有意图发生损害他人身体的效果。被害人是否对被告人的行为有所察觉则在所不论。二是展示(offer)型袭击,即行为人以故意或者可归责的过失向他人非法展示了暴力行为,使被害人合理感知即将受到身体伤害。

下面通过举例子的方式,让读者对上述两种类型的普通袭击罪有更进一步的了解。

例一:被告人以伤害为目的,举起拳头挥向被害人的后脑勺,但是一激动打偏了。被告人的行为就属于企图型袭击,无论被害人是否意识到被告人的行为。

例二:被告人以故意或者可归责的过失将拳头挥向被害人的脑门,被害人看到了对方将拳头挥来,并且产生了被击中的恐惧,无论被告人是否击中被害人,其均构成了展示型袭击。

例三:被告人以伤害为目的,举起拳头挥向被害人脑门,被害人看到了对方的拳头挥来,并且产生了被击中的恐惧,被告人的行为既构成企图型袭击,也构成展示型袭击。

例四:被告人向被害人挥舞拳头,目的仅仅是为了吓唬被害人,被害人没有看到拳头,也没有产生恐惧,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袭击罪。

从这四个例子可以看出,企图型袭击更主要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是否有致使他人身体伤害的故意;展示型袭击,则主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判断是否让受害人产生了身体即将受到伤害的恐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仅仅是在准备阶段,还没有展现出危险的外在行为,则不能构成袭击罪。例如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但没有任何故意伤害或者展示暴力的故意,不能成立袭击罪。同时,单独使用语言本身也不构成袭击罪,除非在施以语言的过程中伴随着威胁性的行为或者手势,并足以综合构成对非法暴力的展示。如果行为人充分表现出其没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意图,不得成立袭击罪,即便该人表面上看起来有实施暴力的可能。例如,行为人拿着木棍,并在其棍子所及的范围内指着一个老人,说:“要不是看你是个老头,我肯定要抽你!”虽然其行为可能展示了暴力,但并没有故意伤害的意图。但是,如果行为人提出于法无据的要求,并声称若不按照其要求做将会致其身体伤害,则构成袭击罪。例如,行为人拿出枪指向被害人说:“如果不把你的钱包掏出来,我就一枪崩了你”,该行为显然属于袭击罪的范畴了。

在《军事法庭手册》当中还专门规定了两种不得作为袭击罪抗辩的事由,一是袭击未遂,二是被害人逃跑。前者是指由于行凶者未知的因素,导致袭击未能获得成功。例如,行为人手持上膛的来复枪,并自认为枪支情况正常,指向被害人并扣动扳机,但由于弹膛失效手枪哑火,也构成袭击罪。同样的,如果行为人在屋顶上向房子的一边开枪,意图对屋内的警察造成伤害,但实际上警察在屋子的另外一边,虽然行为未能达到想要成就的效果,但也已经构成了袭击罪。同时,法律上认为只要行为人展示了足够的暴力,具有显见的可造成身体伤害的现实能力,即构成袭击罪既遂,被害人是否逃跑则在所不论。本处的关键词在于“显见的可造成身体伤害的现实能力”(apparent present ability to inflict the injury),如果行为人在射程之外用枪指着他人,由于缺乏必要的伤害能力,则不构成袭击罪。

被害人身份的不同,将会加重袭击罪可能判处的最高刑期。如果行为人的对象系美国武装力量的委任状军官或者友军军官,或者是准尉、士官,或者是正在执行勤务的岗哨或守卫,[27]或者系军事法、普通法的执行人员,甚至被害人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袭击罪的最高刑将会提升。

(二)加重袭击罪

第128条第2款规定了加重袭击罪的两种情形。

(1)使用危险武器,或者采取可能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其他方式或武力,实施袭击行为。危险武器(dangerous weapon)是指任何可以用来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武器。其他方式或武力可以包括那些在通常情形下不会被认为是武器的工具,只要从该工具的属性和特殊使用可能造成的后果来看,可以导致他人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均可列入其中。因此,玻璃罐、啤酒瓶、石头、管子、木头、毒药均可成为危险的“武器”。但是,一把未上膛的来复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想通过发射子弹而不是作为“当头棒”来造成伤害的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认定为危险武器,无论行为人是否知晓子弹没有上膛这一事实。

严重身体伤害,根据《法典》第120条的解释,是指严重的身体损伤,包括骨折和骨错位、深刀伤、撕裂身体部位,对内脏器官造成严重伤害,以及其他严重的身体伤害。但不包括眼眶被打青或者鼻子打出血等轻微伤害。在判断是否构成本罪中,行为人无需实际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

(2)蓄意实施造成严重身体损害的袭击行为,无论是否使用武器。在本罪状的判断中,必须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系故意并且已经造成了严重身体伤害的结果,因此,如果被告人心态系过失,无论多么严重的过失,均不成立本项中的加重袭击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证明,特别是在被告人采用可能造成他人严重身体损害的方式袭击他人,并导致该结果的情况下,可以从中推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性。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是否能够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也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例如,行为人在马路边上用拳头击打他人,导致他人摔倒,后脑勺磕在路沿上致使颅骨骨折,该行为并不构成加重袭击罪。但是,如果在数人围殴一人的情况下,被害人已经被其他同案犯控制,行为人仍旧挥舞拳头,打伤其鼻子、下颚或者打断其肋骨,则可以构成加重袭击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