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本条是关于强奸和性侵儿童罪的规定,具体又可以分为强奸儿童罪、性侵儿童罪和性凌虐儿童罪,分述如下:
强奸儿童罪。与《法典》第120条的强奸罪不同,只要被害人低于特定年龄(12周岁),在客观上被告人与之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强奸儿童罪。若被害人年满12周岁,但被告人如果通过对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使儿童陷入无意识或麻醉状态,也可认定其构成强奸儿童罪,应当受到军事法庭的处罚。所谓暴力(force),主要是指性行为自身之外的身体力量,[24]表现为使用武器、使用身体力量或者暴力去压制、限制或者伤害他人,或者造成足以强迫或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身体伤害。在“父母—子女案件”或相似关系案件中,使用或者滥用家长式或类似权威足以构成使用暴力。所谓“威胁”,是指通过语言或者行为,让被害人或者其他人陷入如果不满足被告人的要求将会对被害人或者他人采取不法行为的恐惧之中。威胁的对象既可以是被害人本人,也可以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在美国大约一半的州法律中,也包括对被害人关系疏远甚至没有任何关系的人。在指控本法规定的罪行时,仅需要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威胁,无需证明被告人实际上打算实施威胁或者有能力去实施此种威胁。
性侵儿童罪。性侵儿童罪是对强奸儿童罪的补充(见表10-1)。受本法管辖的人,与年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发生性行为,无论是否获得被害人的同意,均构成性侵儿童罪。这主要体现了对未成年儿童性权利的一种倾斜保护。
表10-1 强奸儿童罪和性侵儿童罪一览
性凌虐儿童罪。受本法管辖的人,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构成性凌虐儿童罪,应受军事法庭惩罚。所谓猥亵行为(lewd act),本条第8款对之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其一,与儿童发生性接触(sexual contact);[25]其二,使用包括任何通讯科技手段在内的各种方式,蓄意向儿童暴露生殖器、肛门、腹股沟或女性乳房或乳头,以达到凌虐、羞辱或者侮辱他人,或者激发或满足任何人的性欲的目的;其三,蓄意对儿童当面或通过任何通讯科技手段使用有伤风化的语言进行交流,以达到凌虐、羞辱或者侮辱他人,或者激发或满足任何人的性欲的目的;其四,对儿童实施有伤风化的行为,或者当面或采用任何传播科技手段实施有伤风化行为,足以形成不道德的极度庸俗下流的性淫秽,与大众伦理相违背,目的在于刺激性欲或者降低道德感。
此外,本条还对特定事项的证明问题进行了界定。在进行指控时,不需要证明被告人知晓其性行为指向的或者猥亵行为指向的被害人的年龄。如上文所述,被害人的年龄(12周岁、16周岁)将会直接影响到罪名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因此,法典专门指出,被害人若未满12周岁,任何与其年龄相关的、已满12周岁的证据都不得作为辩护的理由和依据,本处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如果被害人已经年满12周岁但未满16周岁,则允许被告人出具证据证明其在性行为或者猥亵行为发生时相信其已经年满16周岁,法典为之设立了优势证据责任。同时,婚姻关系可以作为性侵儿童罪和性凌虐儿童罪的抗辩事由,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被告人必须承担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其二,婚姻关系合法存续;其三,不得在其明知被害人处于熟睡、无意识的状态下,或者由于服食毒品、麻醉品或者其他相同物质导致其决定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发生性行为或猥亵行为。